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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特5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吕涌良。委托代理人:顾霖华。被申请人:沈文娟,职业不明。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楼全民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称,2014年7月11日,申请人与案外人宁波晟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1份,约定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申请人向案外人宁波晟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4000000元循环授信额度。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申请人为案外人宁波晟邦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期间,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富士花园14幢1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10)第10927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借款本金为2162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该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5日,申请人与案外人宁波晟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案外人宁波晟邦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4%,逾期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宁波晟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申请人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12月29日,案外人宁波晟邦贸易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3999914.64元、利息500315.37元。现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富士花园14幢103室的房屋,申请人在借款2162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沈文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案外人宁波晟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案外人宁波晟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向申请人还款付息,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沈文娟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富士花园14幢1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10)第1092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2162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本案案件申请费12048元,由被申请人沈文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梁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