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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正才、施菊兰等与陶小敏、胡来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才,施菊兰,施柏珍,施苏兰,施小红,施苏杰,陶小敏,胡来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朱正才。原告施菊兰。原告施柏珍。原告施苏兰。原告施小红,女,汉族,1968年8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68********,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谌家边**号。原告施苏杰。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霞,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小敏。委托代理人杨正龙,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来娣。委托代理人卞文,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正才、施菊兰、施柏珍、施苏兰、施小红、施苏杰诉被告陶小敏、胡来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菊兰、施柏珍、施苏兰、施小红、施苏杰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霞、被告陶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龙、被告胡来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才、施菊兰、施柏珍、施苏兰、施小红、施苏杰诉称,施青儿系原告朱正才的妻子,其余五原告系他们的子女。2014年9月22日20时20分许,施青儿与被告胡来娣两人在元庄口的路边步行,被告陶小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上会集镇往元庄口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陶小敏鸣喇叭后,施青儿倒在路上并当场呕吐。其后,两被告将施青儿扶回家。当晚因发现情况不妙,施青儿家人和陶小敏及其家人将施青儿送到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较重又于当晚将施青儿转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丹徒医院的费用及第一人民医院费用中的700元由陶小敏及其家人垫付。原告认为,施青儿受伤系两被告所致,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84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小敏辩称,事发当晚我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现行人,就立即按喇叭提醒行人注意和避让,属于正常行驶;我的电动车没有碰撞到施青儿,施青儿跌倒是胡来娣拉倒的,其受伤系其和胡来娣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的。施青儿只是头部受伤,身上并无撞伤痕迹,事后我和家人及施青儿家人送施青儿去医院并垫付部分医疗费是出于好意。因而施青儿受伤与我无关,我也没有过错,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胡来娣辩称,我与施青儿散步前后相距三米左右,我在前施青儿在后,我没有拉施青儿,施青儿是陶小敏撞倒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有拉过施青儿,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六原告分别系受害人施青儿的丈夫和子女。2014年9月22日晚8时许,施青儿与被告胡来娣在镇江市丹徒区元庄村村道散步至村口时,同方向被告陶小敏驾驶电动车按喇叭后从施青儿和胡来娣右侧超过,施青儿随后摔倒并发生呕吐。两被告随即将施青儿扶至其家中,因施青儿受伤呕吐不能说话,后施青儿子女和陶小敏及其家人一起将施青儿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检查,医疗费均由被告陶小敏垫付。次日凌晨,因伤情较重,施青儿被转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55988元(其中被告陶小敏垫付700元)。2014年9月23日上午,因施青儿受伤是否系陶小敏所致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施苏杰遂报警。丹徒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调查后认为,该案因系事后报警,无交通事故现场,也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遂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决定,不予受理此案。施青儿治疗结束后,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此后因故于2015年1月29日去世。另查明,施青儿入院后被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部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二点:一、受害人施青儿受伤系其走路不慎自行跌倒,还是其他原因所致;二、如施青儿非走路不慎自行跌倒,其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三、施青儿损失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受害人施青儿与被告胡来娣在村道上散步,该村道系水泥路面且较为平坦,两人经常在该路散步已有多年,对道路情况比较熟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庭审时均未陈述施青儿系走路不慎自行跌倒。因原、被告双方在事发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在次日才进行报案,故公安机关就此次事故未做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事发当晚,被告陶小敏驾驶电动车鸣喇叭超越两人时,施青儿即摔倒在地,故不论施青儿是避让过程中自行跌倒,还是被陶小敏撞倒或者是被胡来娣拉倒,施青儿摔倒受伤的事实均与被告陶小敏驾驶电动车超越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陶小敏辩称施青儿摔倒是被胡来娣拉倒的,胡来娣予以否认,因事发当晚未报案,事故现场也未固定,故此事实是否存在,本院无法查清。关于争议焦点二:电动车较行人相比较,速度较快,陶小敏作为电动车驾驶人,应当具有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夜间行使视线受阻,陶小敏夜间行使在村道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其在发现前方有人散步时,却未能采取减速慢行或下车推行等有效应对措施,而是匆忙中鸣喇叭向右侧避让,致使施青儿摔倒受伤,具有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施青儿在该村道散步多年,明知日常会有车辆通过,可能会发生安全事故,但在事发当晚视线较差之际,遇有后方来车鸣喇叭时,避让时不够谨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摔倒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陶小敏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施青儿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陶小敏承担70%的责任。事发时,胡来娣与施青儿是一同散步的,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施青儿摔倒受伤系胡来娣拉扯所致。即使胡来娣有拉扯施青儿的行为,也是为了救助施青儿,出于避免其被电动车撞伤的初衷,且其拉扯行为无明显过当,故本院认为,胡来娣在此避让行为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来娣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原告主张,本院依法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5988元(其中被告陶小敏垫付700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以每日20元计算32日;施青儿经诊断为枕骨骨折,颅骨骨折等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GA/T1193-2014)标准及医嘱等,本院酌定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为9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日70元计算为31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61078元,由被告陶小敏承担70%即42755元。扣除其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的7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42055元。被告陶小敏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为施青儿垫付的医疗费,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无法认定,当事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正才、施菊兰、施柏珍、施苏兰、施小红、施苏杰赔偿款42055元;二、驳回原告朱正才、施菊兰、施柏珍、施苏兰、施小红、施苏杰对被告胡来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原告朱正才、施菊兰、施柏珍、施苏兰、施小红、施苏杰负担212元,被告陶小敏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鸿波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人民陪审员  凌江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 助理  胥海波书 记 员  凌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