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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某形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306号原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形,男,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形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原号牌:粤R×××××)在阳山县县城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北门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唐某镜发生碰撞,造成唐某镜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形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唐某镜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唐某镜重型颅脑损伤构成Ⅳ(四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黄某形赔偿被害人唐某镜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警情信息表、线索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诊断书、身份证明、赔偿款收据、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黄某形的供述,证人朱某喆、梁某婷、邓某芳、陈某友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事故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肇事车辆零件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形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黄某形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黄某形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黄某形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形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唐某镜重伤,构成Ⅳ(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黄某形仅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万元。原判根据黄某形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黄某形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形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罗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