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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一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哈斯生卜尔、阿拉腾达来、宝音贺希格、哈斯高娃、乌冬花、乌力吉生布尔、巴格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拉腾达来,宝音贺希格,哈斯高娃,乌冬花,乌力吉生布尔,巴格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2846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乌东其其格,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阿拉腾达来,男,蒙古族,1977年9月5日出生,杭锦旗林业局职工。被告宝音贺希格,男,蒙古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哈斯高娃,女,蒙古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杭锦旗蒙古族中学职工。被告乌冬花,女,蒙古族,1973年6月3日出生,杭锦旗蒙古族中学职工。被告乌力吉生布尔,男,蒙古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杭锦旗蒙古族中学职工。被告巴格那,男,蒙古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杭锦旗蒙古族中学职工。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哈斯生卜尔、阿拉腾达来、宝音贺希格、哈斯高娃、乌冬花、乌力吉生布尔、巴格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哈斯生卜尔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庭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并由代理审判员夏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乌东其其格,被告阿拉腾达来、宝音贺希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高娃、乌冬花、乌力吉生布尔、巴格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案外人哈斯生卜尔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0‰,每月20日结息,逾期月利率为17.10‰。被告阿拉腾达来、宝音贺希格、哈斯高娃、乌冬花、乌力吉生布尔、巴格那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签名处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将200000元借款打入借款人哈斯生卜尔的账户内。本案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5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阿拉腾达来、宝音贺希格、哈斯高娃、乌冬花、乌力吉生布尔、巴格那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1158.62元(1.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0‰,从2013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止;2.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7.10‰,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止)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7.10‰,从2015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阿拉腾达来、宝音贺希格、哈斯高娃、乌冬花、乌力吉生布尔、巴格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被告阿拉腾达来答辩称,我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音贺希格答辩称,本案贷款由我找的借款人和保证人,金牛借记卡和贷款同时出来。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郭占林,是该笔借款的责任人,贷出的款由郭占林使用了175800元,后他将剩余24200元余额的卡给了我。郭占林给我顶了一辆车,并让我给他书写了一张条子,证明该笔借款是由我使用了。我现在只承担24200元的还款责任,其他借款我不承担。被告哈斯高娃、乌冬花、乌力吉生布尔、巴格那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14-0041号。拟证明借款人是哈斯生卜尔,贷款人是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是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0‰,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为17.10‰。被告阿拉腾达来、宝音贺希格、哈斯高娃、乌冬花、乌力吉生布尔、巴格那为借款人哈斯生卜尔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阿拉腾达来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宝音贺希格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证据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③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哈斯生卜尔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2月5日将借款200000元打入借款人哈斯生卜尔的账户内。被告阿拉腾达来质证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宝音贺希格质证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阿拉腾达来、宝音贺希格、哈斯高娃、乌冬花、乌力吉生布尔、巴格那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阿拉腾达来、宝音贺希格经质证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案外人哈斯生卜尔与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14-0041号,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哈斯生卜尔,贷款人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为阿拉腾达来、宝音贺希格、哈斯高娃、乌冬花、乌力吉生布尔、巴格那。案外人哈斯生卜尔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0‰,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逾期月利率为17.10‰。本案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5月20日再未支付。本案借款本金未偿还。《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载明,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2月5日将借款200000元打入借款人哈斯生卜尔的账户内,哈斯生卜尔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又查明,被告阿拉腾达来、宝音贺希格、哈斯高娃、乌冬花、乌力吉生布尔、巴格那在合同编号:(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14-0041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签名捺印。该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阿拉腾达来、宝音贺希格、哈斯高娃、乌冬花、乌力吉生布尔、巴格那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约定案外人哈斯生卜尔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被告阿拉腾达来、宝音贺希格、哈斯高娃、乌冬花、乌力吉生布尔、巴格那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宝音贺希格抗辩称自己只承担24200元的还款责任,其他借款不承担的理由,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宝音贺希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阿拉腾达来、宝音贺希格、哈斯高娃、乌冬花、乌力吉生布尔、巴格那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1158.62元及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拉腾达来、宝音贺希格、哈斯高娃、乌冬花、乌力吉生布尔、巴格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腾达来、宝音贺希格、哈斯高娃、乌冬花、乌力吉生布尔、巴格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1158.62元(从2013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止)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7.10‰,从2015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阿拉腾达来、宝音贺希格、哈斯高娃、乌冬花、乌力吉生布尔、巴格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美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海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