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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第5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群诉被告芦山县自贡盐帮人家休闲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群,芦山县自贡盐帮人家休闲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548-1号原告,李志群,女,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芦山县自贡盐帮人家休闲庄,经营场所,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东风路87号。经营者,李茂林,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群诉被告芦山县自贡盐帮人家休闲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志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志群负担(已预交)。(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 烨审判员 江国洪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姜天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