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刑更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叶育群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933号罪犯叶育群,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温永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育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1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4年1月23日以(2014)哈刑执字第78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以罪犯叶育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叶育群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叶育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诊断书、病残犯认定表、病历、罪犯存款收支明细、罚金缴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育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叶育群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育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元彬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代理审判员 刘越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