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卫江与黄秀晟、苏源流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卫江,黄秀晟,苏源流,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李学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027号申请执行人李卫江,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黄秀晟,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苏源流,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苏源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秀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学琴,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李卫江与被执行人黄秀晟、苏源流、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李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黄秀晟、苏源流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卫江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86万元,并向申请执行人李卫江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00万元,月利率2%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377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1428元,以上共计3944208元。被执行人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李学琴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李卫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黄秀晟、苏源流、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李学琴名下的财产线索,本案将被执行人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的宁夏银行光明支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宁夏银行光明支行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冻结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可于冻结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被执行人黄秀晟名下有七套房屋,该房屋全部有抵押,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轮候查封两套,查封五套,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查封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可于查封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被执行人黄秀晟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将上述车辆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冻结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对该车辆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可于冻结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被执行人黄秀晟、苏源流、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李学琴并不在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居住且下落不明。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秀晟、苏源流、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李学琴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