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孙殿波与陈颖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殿波;陈颖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803民初87号 原告孙殿波,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庞筱,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 被告陈颖山,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代理人黄云昊,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殿波与被告陈颖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云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开始贸易往来,到起诉时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欠据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至今未支付; 3、货单十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贸易往来。 被告陈颖山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是事实,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利息请求,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据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据签订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的请求应是原告真正主张被告支付之日起计算。 被告陈颖山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灭苍蝇药,若能即时结清货款的就即时结清,不能即时结清货款的,就在原告提供的单据上注明欠货款多少。2013年11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被告并在原告提供的单据上注明:“2013年11月27日结账后总欠¥45000元(肆万伍仟元正)”的内容,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颖山向原告孙殿波购买灭苍蝇药,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灭苍蝇药,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颖山向原告孙殿波支付货款45000元; 二、被告陈颖山向原告孙殿波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9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颖山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芳花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