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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月20日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自己车牌号桂C×××××的五菱面包车搭乘黄某甲、黄某乙、姚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火药枪等物品到茶洞乡罗城江村附近的山上打鸟,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随后对查获黄某携带的一把钢制枪管、木质枪托的火药枪、两瓶124.33克的黑色粉末状火药、一瓶90.62克的黑色铁质圆珠铁砂、一瓶14.12克的黄色粉末状的黄硝、一条黑色圆柱形的舂条、一个褐色帆布单肩包依法扣押。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持有的火药枪属于以火药燃烧后的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痕)字(2015)198号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燃烧后的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欧阳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覃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