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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白红磊与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红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第612号原告白红磊,农民。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天津市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现办公地址天津市宝坻区环城东路绿景家园小区西门金水湾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卢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永震,天津英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红磊与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嘉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红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谷永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金水湾花园2号楼-1103号商品房,商品房价款为533881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按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如未能按约定日期交房,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交付超过90日后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份,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并获得贵院支持。现被告仍未能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给原告,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40595.28元【(533881元×6.15%/365天×426天=38320.95元)+(533881元/100000×426天=2274.33元)】;二、原告保留2016年1月1日之后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权利;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第一项诉请主张的违约金40595.28元就是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长远���和公司应承担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长远嘉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已获得补偿款10余万元,占全部房款的五分之一,远超被告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另外,原告可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却没有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应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原告诉请的已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另查明,2014年11月份,因逾期交房问题,原告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长远嘉和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1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长远嘉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及法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属于违约,并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损失及逾期交房违约��合计63367元。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长远嘉和公司已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再查,涉诉房屋现仍未经过竣工验收,亦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对双方之间的诉讼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7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书已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现涉诉商品房仍未经过竣工验收,亦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属于违约,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引发多起诉讼,其在不能与原告协商���决的情况下,减少己方损失的途径是完备交付条件,尽快向广大业主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据此,对被告提出不同意再行承担违约责任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第五条“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之约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为方便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附后)。据此,对原告保留2016年1月1日以后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红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34452.39元;二、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红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2268.9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已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泽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短期贷款年利率: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21天)为6.15%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99天)为6.0%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71天)为5.75%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48天)为5.5%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59天)为5.25%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59天)为5.0%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68天)为4.75%计算方法:利息总额为(533881元×21天×6.15%÷365天)+(533881元×99天×6.0%÷365天)+(533881元×71天×5.75%÷365天)+(533881元×48天×5.5%÷365天)+(533881元×59天×5.25%÷365天)+(533881元×59天×5.0%÷365天)+(533881元×68天×4.75%÷365天)=34452.39元违约金总额为533881元×425天×0.0001=2268.99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