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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徐海兵与泉州市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海兵,泉州市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兵。委托代理人蒙文忠。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上村76号。法定代表人杨元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光勇,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海兵因与上诉人泉州市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华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徐海兵于2014年3月6日受聘于被告华盛公司,担任锯床工。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5月2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9月1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被告金工车间工作时不慎将左手中指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经泉州市鲤城明新华侨医院诊断为左中指末节复合组织缺损。泉州市鲤城明新华侨医院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功能锻炼。被告为原告受伤申请工伤认定,泉州市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泉人社工认鲤字[2014]75号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3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鉴伤字2015年085号省级鉴定结论书,最终鉴定结论为维持市级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2015年2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工资分别为5201元、5285元、6074元、3110元、5747元。鲤城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原告本次工伤待遇计发总额为21060元。2013年度泉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41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泉州市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泉州市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泉鲤劳仲案[2015]62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徐海兵与被申请人泉州市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泉州市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徐海兵停工留薪期工资51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4元;三、驳回申请人徐海兵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8月6日,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至十级伤残待遇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48元;3、被告支付原告十级伤残待遇88229.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1.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122.3元、停工留薪工资11296元)。原审另查明,原告徐海兵曾于2014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被告华盛公司金工车间操作行车时不慎受伤,致右第二趾骨近节骨折。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原告针对该次工伤向泉州市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泉鲤劳仲案[2015]06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93元等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鲤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泉州市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93元等裁决事项。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泉人社工认鲤[2014]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闽劳鉴委伤字2015年085号省级鉴定结论书、泉州市鲤城区明新华侨医院疾病证明书、泉鲤劳仲案[2015]62号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及被告提供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等证据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被告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补缴2014年3月至十级伤残待遇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条件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因此,无论劳动者在职期间遭受几次工伤,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只可能存在一次,故职工只能享受一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职期间于2014年4月25日与2014年9月1日两次受伤,原告对于2014年4月25日所受工伤已提起劳动仲裁,泉州市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鲤城区人民法院均已作出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及判决,故原告就2014年9月1日再次发生工伤而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泉州市鲤城明新华侨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原告的工资应根据原告2014年3月份至8月份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月平均工资,为511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110元(5110元/月×1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有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或支付过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对此予以采信,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亲属的收入情况,故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48.1元(3741.25元/月÷21.75天×9天),但因原告在审理中主张其妻子工资为2200元/月,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应为910.3元(2200元/月÷21.75天×9天)。原告因工致残,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于被告处的工作近十一个月,被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5110元(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5110元/月×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1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0.3元;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11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徐海兵及被告华盛公司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海兵上诉称,原判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有误,上诉人徐海兵月平均工资应为5648元。上诉人徐海兵受伤住院9天,出院后并遵医嘱休息6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合计计算69天,为17917.8元(5648元/21.75天×69天),原审对此认定有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华盛公司就此辩称,上诉人徐海兵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费用、加班费等,应予扣除。上诉人华盛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判决确认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重复判决,上诉人华盛公司无需再支付上诉人徐海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上诉人徐海兵的工资内包含如辅料费用、自愿放弃的社会保险费用等其他费用,故月平均工资应按泉州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41元计算。上诉人徐海兵发生工伤后,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鲤城区社会劳动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工伤认定核定表均未提及需要护理,且上诉人徐海兵在原审中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护理费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徐海兵原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海兵就此辩称,上诉人徐海兵在上诉人华盛公司工作近1年,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华盛公司就其关于工资中包含辅料费、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请求驳回上诉人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正确;2.原审对上诉人徐海兵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经济补偿等项目的确定是否正确。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此外,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鲤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内容应为:“一、原告泉州市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海兵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二、原告泉州市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海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64.5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20.96元、交通费96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79168.46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除上述纠正部分外,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徐海兵提供以下证据:1.病历资料1组,证明上诉人徐海兵的医嘱建议休息合计2个月;2.银行账户明细1份,证明上诉人徐海兵的实际工资水平。上诉人华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社保机构核定的为准;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徐海兵的工资内包含如辅料费用、自愿放弃的社会保险费用等其他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海兵提供的病历资料及银行账户明细,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上诉人徐海兵的伤情,以及上诉人徐海兵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分别为6074元、3110元、5747元、630元、650元、4140元、6479元、4662元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海兵与上诉人华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经(2015)泉民终字第3543号生效判决确认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后又实际存续,应认定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审再次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判以上诉人徐海兵发生本案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511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正确的,但上诉人徐海兵原审提供的2份泉州市鲤城明新华侨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医嘱建议休息合计2个月,而上诉人徐海兵二审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内亦可体现上诉人徐海兵在2014年9月至10月间实际停工,结合上述证据可认定上诉人徐海兵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扣除上诉人华盛公司实际发放的2014年9月至10月间的工资630元、650元,上诉人徐海兵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940元(5110元/月×2个月-630元-650元)。原判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判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并照准当事人的请求,确定上诉人徐海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10.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华盛公司主张的社保机构核定的“护理费”系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护理费,与上诉人徐海兵主张的住院期间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的护理费并不属同一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故上诉人华盛公司依据社保机构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主张其无需支付本案认定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上诉人徐海兵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提出与上诉人华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上诉人华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故上诉人华盛公司应当依照上诉人徐海兵的工作年限(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向上诉人徐海兵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上诉人徐海兵的经济补偿数额为5106元[(5201元+5285元+5243元+6074元+3110元+5747元+5110元+5110元+4140元+6479元+4662元)÷11],原判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上诉人徐海兵及上诉人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仅就上述认定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判对上诉人徐海兵原审其他诉讼请求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泉州市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徐海兵与被告泉州市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变更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泉州市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海兵停工留薪期工资51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0.3元”为上诉人泉州市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徐海兵停工留薪期工资89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0.3元;三、变更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泉州市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海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110元”为上诉人泉州市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徐海兵经济补偿5106元;四、撤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徐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徐海兵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徐海兵、上诉人泉州市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海兵、上诉人泉州市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