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巍与杨文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巍,杨文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468号原告原巍,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原立军,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杨文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原巍诉被告杨文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知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4年2月16日前还款,后欠款到期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欠款人为杨文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杨文知侄子杨军因急需用钱,找到被告让被告杨文知给原告原巍出借据一张,并写明今借到原巍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到2014年2月16日止,借款人:杨文知、2013年9月16日。并按手印。双方未约定利息。此欠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杨文知,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借条上借款人的名字是其自己签的,手印也按了,但钱没经过我手。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原巍向法院举示的证据及法庭出示的被告杨文知的询问笔录,经审查具备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巍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有被告杨文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先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马德友人民陪审员 曲秀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綦文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