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6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妈妈好帮厨贸易有限公司与代小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妈妈好帮厨贸易有限公司,代小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6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妈妈好帮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郑晓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莉,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92851。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小芳,户籍地址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黄志江,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6201110518618。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妈妈好帮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妈妈好帮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小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妈妈好帮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妈妈好帮厨公司无须支付代小芳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9973元;2、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妈妈好帮厨公司无须支付代小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318元;3、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上诉人无须支付代小芳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581元。被上诉人代小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入职时间,妈妈好帮厨公司主张代小芳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7日,提交了入场登记表予以证明。代小芳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8日,也提交了入场登记表复印件予以证明,代小芳主张入场登记表每年一签。代小芳还提交了工资支付银行流水清单和第三人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顺德店(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工资从2013年9月份开始支付,第三人永旺公司于2013年8月8日收取了代小芳工衣费以及帽子费。对此本院认为,妈妈好帮厨公司提交的入场登记表、委托书等证据并不是入职登记表,并不足以证明代小芳的入职时间。而代小芳提交的证据有工资支付记录,入场登记表,还有第三人于2013年8月8日收取的工衣费等证据,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妈妈好帮厨公司提交的证据。又鉴于关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当由妈妈好帮厨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妈妈好帮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代小芳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法采信代小芳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妈妈好帮厨公司主张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妈妈好帮厨公司在仲裁时未对二倍工资仲裁时效提出抗辩,故原审不予支持其时效抗辩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妈妈好帮厨公司未能提交代小芳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对代小芳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代小芳的工资数额,故妈妈好帮厨公司应支付代小芳二倍工资差额32112元,代小芳主张29973元,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妈妈好帮厨公司只需支付代小芳二倍工资29973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妈妈好帮厨公司主张代小芳自动离职,代小芳主张妈妈好帮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根据有关规定,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妈妈好帮厨公司应支付代小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18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代小芳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8日,故妈妈好帮厨公司主张代小芳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妈妈好帮厨公司应从2014年8月8日起支付代小芳未休年休假工资581元,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妈妈好帮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妈妈好帮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