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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浙江国宇塑业有限公司与叶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宇塑业有限公司,叶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14号原告:浙江国宇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成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伟辉,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雷,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勇平。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国宇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国宇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辉、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国宇塑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常向原告购买甲醛。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对账单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013年11月22日,被告确认其共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承诺二年内付清等情况。被告叶勇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货物。2013年11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被告本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约定被告于二年内付清货款。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且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叶勇平向原告浙江国宇塑业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理应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2日,双方约定该货款于二年内付清。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国宇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叶勇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燕飞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