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功成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940号罪犯王功成。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温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功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于2012年8月9日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王功成在执行期间,2014年8月13日减刑11个月。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功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王功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2年4月份,被告人王功成在温县自己开办的“夫妻保健品”商店内,先后三次与被害人徐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发生两性关系。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功成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认真负责,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2月、2015年5月、2015年10月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4年12月、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功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功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苗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