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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9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91刑初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四耳朵”),男,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洪江市。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8月18日被原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现其在住处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洪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怀化市洪江区商贸城公厕对面一间卖电器及光碟的店外,趁被害人向某某选购影碟时,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向某某上衣口袋内的250元现金(人民币,下同)扒出并盗走。2、2015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怀化市洪江区塘坨桥下东北方向10米左右一豆腐摊处,用手将被害人吴某某手提包内的钱扒出,因扒出的钱尚未拿稳即被被害人吴某某发觉,故扒出的钱散落在地上,被告人陈某某随即从地上捡了400元现金便逃离现场。3、2015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起意共同扒窃,并在怀化市洪江区商贸城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尾随被害人赵某某至该区巫水北路商贸城市场一狭长通道,见被害人赵某某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拿出手机,准备接听电话,且未将挎包拉链拉好,于是被告人周某某便走到被害人赵某某的一侧,脱下黑色上衣罩在手上,然后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赵某某的挎包中扒窃财物,被告人陈某某则在另一侧推挤被害人赵某某,帮助被告人周某某实施扒窃,二人从被害人赵某某的挎包内盗得一个装有300余元现金的钱包后立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15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140余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从被害人赵某某处盗得的钱包内除装有300余元现金外,还有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和医保卡一张,但该钱包和身份证、医保卡均已被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丢弃。此外,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从被害人赵某某处盗得300余元现金后,被告人周某某先用上述赃款购买了一包香烟,之后二人才对剩下的赃款进行分赃。还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但因其身患艾滋病,故至今未被收监执行。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黑色上衣一件、被害人赵某某的挎包(照片),书证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曾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向某某、吴某某财物,以及其与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赵某某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并按分工共同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故将前罪与漏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故依法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陈某某的镊子一把、被告人周某某的黑色上衣一件,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考虑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陈某某的镊子一把、被告人周某某的黑色上衣一件,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随案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