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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周礼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现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查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0时27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赣F×××××号普通低速货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塔下路与楠江中路交叉口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07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案件照片、呼气检测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违法案件驾驶人、机动车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光盘,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和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