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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6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倪某甲、倪某乙、通辽市某私立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倪某甲,倪某乙,通辽市某私立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6207号原告汪某甲,男,蒙古族,学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定代理人汪某乙,男,38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甲,男,蒙古族,学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定代理人倪某乙,男,3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倪某乙,男,3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60岁,蒙古族,退休工人,现住址同上。被告通辽市某私立学校,住所地:通辽市民航路中段安哥拉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44岁。原告汪某甲诉被告倪某甲、倪某乙、通辽市某私立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秀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倪某甲、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通辽市某私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告汪某甲系被告通辽市某私立学校学生,与被告倪某甲同在该校封闭就读。2015年5月22日17时许,原告在返回宿舍途中,被被告倪某甲推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救治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肘关节脱位、肱骨骨折、皮肤挫伤,共住院61天。原告出院后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汪某甲的经济损失28275.45元[(医疗费15448.37元,护理费6727.08元(110.28元×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100.00元×61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倪某甲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015年5月22日下午放学后,我在操场上碰到同学梁某,我就抱住他和他闹,这时汪某甲过来说:“你别和他闹,有本事和我闹”。然后我便过去和汪某甲闹,我先被汪某甲摔倒,起来后将汪某甲摔倒了,他受伤了。因此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2、原告汪某甲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挂床”现象,扩大了治疗费用。3、原告汪某甲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家长的经济能力有限,无力赔偿。被告倪某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倪某甲一致。被告通辽市某私立学校辩称,事发后我校经过调查的事实是,2015年5月22日下午放学后,原告汪某甲与同班同学倪某甲、梁某等人在学校篮球场上玩耍时,汪某甲与倪某甲闹着玩,先把倪某甲摔倒在地,倪某甲起来后又把汪某甲摔倒在地,致使汪某甲受伤。当时正在学校院内检查巡视的老师听到学生报告后及时赶到现场,马上联系班主任送汪某甲去医院检查就医,同时电话通知家长。对汪某甲的受伤处理做到了及时有效,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汪某甲受伤住院后,班主任老师和倪某甲同学到医院看望,倪某甲的家长也表示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也组织调解多次未果。学校的意见是,因汪某甲在住院后35天就回学校参加考试和上课,所以对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的救护管理制度及汪某甲的诊断结论产生质疑。另外,事情发生在放学之后,属于学生自由活动时间,学校管理人员无法预知;事发后学校第一时间通知双方家长,积极组织协商;学校平时也非常重视安全教育,总之,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倪某甲系被告通辽市某私立学校八年四班的学生。2015年5月22日下午放学时,二人与其他同学在学校的篮球场上玩耍。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倪某甲闹着玩,汪某甲先将倪某甲摔倒在地,被告倪某甲起来后又将原告汪某甲摔倒在地,致原告汪某甲左臂受伤,事发后,学校立即通知了双方学生家长,并将汪某甲送往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汪某甲被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左肱骨外伤髁撕脱骨折、皮肤挫伤。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汪某甲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因伤入院,2015年6月27日,回到学校参加考试和补课。2015年7月22日,原告方办理出院。原告汪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48.37元(已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100.00元×36天),护理费3970.08元(110.28元×36天),合计22218.4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出示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汪某甲自2015年6月27日就没有住院,其主张住院产生的费用应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在庭审中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汪某甲住院后于2015年6月27日回学校参加考试并与同学们一同补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书能够证明原告汪某甲的伤情、治疗过程及住院的时间,结合证人赵某某及原告汪某甲本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汪某甲在受伤入院后,于2015年6月27日回到学校。此后,原告未用药,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22日属于“挂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汪某甲在学校放学期间,在校园内与同学玩耍时,被被告倪某甲致伤。原告汪某甲、被告倪某甲均系已满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均存在过错,二人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事故发生在校园内,被告通辽市某私立学校作为寄宿学校,放学后应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纵观事发后学校对事故处理的过程,虽然学校已尽到管理和保护职责,但本案事故发生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其在预防发生校园安全事故的工作方面还存在欠缺,被告通辽市某私立学校可适当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倪某甲、倪某乙承担50%、被告通辽市某私立学校承担20%,原告汪某甲、汪某乙自行承担30%为宜。原告诉讼请求中“挂床”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医疗费中的床位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甲、倪某乙共同赔偿原告汪某甲经济损失11109.23元(22218.45元×5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通辽市某私立学校赔偿原告汪某甲经济损失4443.69元(22218.45元×2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0元,原告汪某甲负担75.00元,被告倪某甲、倪某乙负担128.00元,被告通辽市某私立学校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崔秀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