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农民,群众。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云龙、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xx区xx镇xx家园A区侧门,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一×将被害人杨××打伤,经鉴定杨××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一×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王一×供述,被害人杨××陈述,证人王二×、王三×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及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撤案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迎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