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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文才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高荣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李文才,高荣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刘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锦,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才。委托代理人张健,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荣喜。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3日11时40分许,高荣喜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赛达二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八纬路交口时,与夏振山驾驶的津J×××××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夏振山及车上的乘车人高森林、张同芬、石淑玲、李文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07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荣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才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09天,花费医疗费100799.94元,包括高荣喜垫付的43106元,本案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李文才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复合型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等。案件审理中,李文才申请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伤情与事故之间因果关系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指定,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李文才的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为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其住院期间发生脑梗死致肢体活动障碍与此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建议为40%;其目前肢体肌力张力障碍程度属脑梗死后遗症产生不利作用,从而影响其肢体障碍程度。2.李文才右侧肢体肌力障碍程度构成2级伤残,双侧肋骨骨折构成8级伤残。3.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高荣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在保险项下已经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夏振山、高森林、张同芬、石淑玲共计122343.3元。庭审中,李文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09天,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41天,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主张143天,护理费210515.2元,按照护工护理每天180元主张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118天和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2.8元主张家属护理的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234天,定残后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年33882元主张5年。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年31506元乘以5年乘以93%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李文才主张伤残辅助器具11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460元,提交相关票据。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认为李文才所有损失均应按照40%赔偿。2014年12月3日,李文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和高荣喜赔偿医疗费10079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12050元、护理费210515.2元、残疾赔偿金1465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伤残辅助器具11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4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高荣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李文才合理合法损失由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由高荣喜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关于所有损失均应按照损害参与度40%赔偿的主张,因李文才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且其未提供李文才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文才主张医疗费10079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护理费210515.2元、残疾赔偿金146502.9元、鉴定费10460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李文才伤情,原审法院认定李文才的营养费3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500元、交通费600元。李文才主张伤残辅助器具110元,提交证据形式不合法律规定且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文才的各项损失合计529548.04元,因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保险限额为497656.7元,故超过部分由高荣喜承担,在李文才返还的垫付款中直接扣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文才497656.7元;二、李文才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高荣喜垫付款11214.66元;三、驳回李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高荣喜承担,于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文才的所有损失均应按照损害参与度40%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文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荣喜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文才的损失是否应按照损伤参与度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李文才的伤害系因高荣喜交通肇事所致,高荣喜负全部责任,且李文才年事已高,其脑梗死发生在事故后住院期间,其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上诉人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