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厚发与李建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发,李建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52号原告:王厚发。委托代理人:郑晓,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负责人:徐胜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镇,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厚发与被告李建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建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6755.79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5月4日下午,被告李建英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由东往西行驶。17时58分许,行经海事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影响了对向由原告王厚发驾驶的电动车的正常行驶,导致原告王厚发紧急刹车后翻车,造成原告王厚发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英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厚发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时间)。对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120元,被告均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40509.39元。被告李建英辩称此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非医保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649元、伙食费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李建英辩称非医保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均无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经本院审核,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共计437.50元,对此部分费用应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额正确,扣除相应的伙食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40509.39元-437.50元=4007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具体按30元/天×25天计算。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需扣除已发生在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本院认为,原告已发生在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本院已在医疗费中相应予以剔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具体按100元/天×90天计算。二被告对原告营养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2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7830.40元,具体按210天×48372元/年÷365天计算。被告李建英辩称原告还需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若无则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予以认可,但指出若误工天数超过定残日,则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由于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材料,无法计算实际误工损失,建议按3193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有关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10天,未超过原告定残日时长,本院予以认可。有关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等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行业38689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8689元/年÷365天×210天≈22259.42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1800元,具体按住院(8+9+8)天×160元/天+出院(90-25)天×120元/天=78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住院期间46508元/年计算,非住院期间按32057元/年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所支出的护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参照2014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计算,原告非住院期间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48372元/年÷365天×25天+120元/天×65天≈11113.1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二被告同意赔付原告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及本案其他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7.救护车费12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786元。具体按40393元/年×10%×20年计算。二被告对计算年限和系数均无意见,但辩称原告不能证明事故前在温州连续务工一年,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年限及系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有关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暂住证及举证登记证明,本院认为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确系居住工作生活于温州市区,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3000元。被告李建英认为原告也有过错,故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遗留十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3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6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建英则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交强险及理赔情况已投保,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已赔付商业险及理赔情况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先予赔付原告1.5万元医疗费被告李建英已支付未赔付原告总损失163260.4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英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厚发无责任,故原告王厚发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李建英负担。庭审中,被告李建英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李建英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金额为43521.8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金额为117778.57元,均已超过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不足部分为163260.46元-120000元=43260.46元。由于被告李建英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定费1960元作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建英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拒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李建英还需负担的部分未超过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保险范围,故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43260.46元-1960元=41300.46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需赔付原告120000元+41300.46元=161300.46元,被告李建英还应赔付原告19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已支付原告25000元,该款应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161300.46元-25000元=136300.46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鉴定费等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的部分项目赔偿金额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与上表中本院认定的结果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厚发赔偿款19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厚发赔偿款136300.46元;三、驳回原告王厚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5元,减半收取1717.50元,由原告王厚发负担202.50元,被告李建英负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