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南阳市中通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与裴松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中通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裴松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中通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权,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春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松辉,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市中通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裴松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盛春海和被上诉人裴松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南阳市中通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系从事防爆电气及高低压成套设备等开发、生产、销售和基础服务的公司,2014年7月11日裴松辉应聘到原告公司上班后,被分配到该公司的装配车间工作,2015年3月30日上午11时,裴松辉到该公司机械加工车间操作钻床加工U型支架时造成左手拇指受伤。当天该公司送被告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意见分歧,裴松辉于2015年7月24日向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9月8日,该仲裁院做出了宛区劳人仲案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裴松辉与南阳市中通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书于2015年9月23日送达给双方。南阳市中通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于2015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裴松辉经招聘于2014年7月11日到南阳市中通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并被分配到该公司装配车间,至2015年3月30日裴松辉受伤,期间双方已形成了实际的劳动用工关系,南阳市中通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按时向裴松辉发放了工资报酬并颁发了公司“最佳忠诚奖”荣誉证书,裴松辉也按照公司的工作分配进行作业。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之间是直接用工关系,并不存在由第三方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情形,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南阳市中通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双方只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南阳市中通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南阳市中通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到上诉人装备车间干活,岗位是接线员,按件记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到另外一个车间,导致受伤,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并非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裴松辉招聘到南阳市中通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并被分配到该公司装配车间,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裴松辉接受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也按照公司的分配进行工作,南阳市中通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也按时向裴松辉发放了工资报酬,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南阳市中通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各1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中通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洪海审 判 员 张红彦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