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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韦芝胜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芝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芝胜,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军,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芝胜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芝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5年7月26日中午11时30分许,在容城县奥威路惠友超市门口,被告人韦芝胜伙同“小班”(在逃)骑黑色雅马哈摩托车随身携带匕首抢夺马某车内女士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15元。经鉴定,被抢女士拎包价值30元。案发后,现金615元已发还失主。2、2015年7月26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保定市徐水区盛源大街移动公司北侧,被告人韦芝胜伙同“小班”骑黑色雅马哈摩托车随身携带匕首抢夺李某黄金项链一条,重58.84克。经鉴定,项链价值15592元。上述两起犯罪涉案总价值为162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芝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李某陈述,证人杜某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匕首和黑色雅马哈摩托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芝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乘人不备,两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韦芝胜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韦芝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作案工具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诉人韦芝胜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提出:原判决定性错误,第一起应定性为盗窃,第二起应定性为抢夺;并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韦芝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韦芝胜于2015年7月26日中午伙同他人携带匕首驾驶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先后在容城县奥威路惠友超市门口抢夺马某车内女式拎包一个,内有现金615元及在保定市徐水区盛源大街移动公司北侧抢夺李某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559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韦芝胜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的原判决定性错误,第一起应定性为盗窃,第二起应定性为抢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某辨认笔录及陈述,证实2015年7月26日中午11点半左右,其驾车在容城县惠友超市门口准备停车,韦芝胜快速跑到其副驾驶伸进窗子将其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包抢走,坐上摩托车跑了;被害人李某辨认笔录及陈述,证实2015年7月26日中午12点20分,其女儿骑电动车载其行使至徐水区盛源大街移动公司北边十几米时,韦芝胜等两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从左边超过她们,坐在后边的人将其金项链抢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韦芝胜的时候当场查扣韦芝胜的刀具一把;治安警察大队证明,证实韦芝胜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为管制刀具;上诉人韦芝胜在公安机关亦对其携带匕首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容城县超市门口抢包时被事主发现、在徐水区抢金项链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认携带刀是作案时被人发现抓他们时,用来吓唬人的。故上诉人韦芝胜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携带凶器抢夺,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的原判决定性错误的意见,因与现有依法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芝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韦芝胜虽与同案犯分工不同,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大小相当,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抢劫,其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韦芝胜实施犯罪的性质、行为、手段、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后果,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故对上诉人韦芝胜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的韦芝胜系从犯,原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曙光代理审判员  张东倩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