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明胜与晋中市澜通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胜,晋中市澜通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赵明胜,晋中市榆次区居民。被告晋中市澜通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榆次区蕴华西街42号。法定代表人李福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忠,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原告赵明胜与被告晋中市澜通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澜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胜、被告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6日,购买了被告公司位于榆次区泰和佳园120平米的房屋一套,共缴纳人民币15万元(原总房价的88%)。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一直未能入住该房屋。后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被告同意分两次于2015年8月30日前退给原告45万元。约定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款45万元及逾期退款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但现没有能力退还原告45万元。原告本金15万元,45万元包括利息在内,所以原告不能再要求利息,且退房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退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2007年6月6日,在我处泰和佳园购买120平米住房一套,共计交纳人民币十五万元(原总房款88%),由于甲方的原因,至今致使乙方不能按时入住,至此乙方要求甲方作出退房处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甲方退还乙方总计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具体退款时间定于2015年6月30号,支付乙方退房款二十万元人民币;2015年8月30日,支付余款二十五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清理原房手续。如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按时退款,甲方按总房款(四十五万元人民币),按日息二分利息加款,逾期滞纳违约金,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如超过,甲方计息加倍计款,甲方特立据为证,签字生效。”协议书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李福生与原告签字。庭审中原告主张退房款45万元及按日息2分计算至全部房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为此提交原被告签订的《退房协议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退房款45万元已经包括利息在内,协议书中约定利息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退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房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被告应依约退还原告房款及损失,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退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房款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中市澜通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明胜退房款45万元及2015年9月1日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其他诉讼费140元,共8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