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杨燕青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燕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燕青,无业。2014年5月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燕青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0353号刑事判决,杨燕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燕青谎称本人系无锡J公司人事部主管,编造可将他人安排至J公司、无锡N公司工作、可低价报考驾照、内部价购买“苹果”手机等事实,以收取工作保证金、驾校报名费、购机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乙、张某甲、李某乙、许某等人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3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燕青采用上述手法,虚构可将被害人唐某乙安排至N公司工作的事实,并以收取工作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乙3000元。2.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燕青采用上述手法,虚构可低价报考驾照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赵某3700元。3.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燕青采用上述手法,虚构可低价报考驾照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吕某3200元。4.2015年9月3日,被告人杨燕青采用上述手法,虚构可低价报考驾照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乙3200元。5.2015年9月6日,被告人杨燕青采用上述手法,虚构可将被害人张某甲安排至J公司工作的事实,并以收取工作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3000元。同月16日,被告人杨燕青将其中200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甲。6.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杨燕青采用上述手法,虚构可将被害人岳某、李某丙安排至J公司工作的事实,并以收取工作保证金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岳某、李某丙各500元。7.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燕青采用上述手法,虚构可低价报考驾照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许某3800元。8.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杨燕青采用上述手法,虚构可以内部价购买“苹果”牌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乙45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杨燕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录用通知单、收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唐某甲、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许某、岳某、李某丙、张某甲、李某乙、吕某、赵某、唐某乙、张某乙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燕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燕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燕青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燕青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杨燕青退出涉案赃款23400元,返还被害人唐某乙3000元、赵某3700元、吕某3200元、李某乙3200元、张某甲1000元、岳某与李某丙各500元、许某3800元、张某乙4500元。上诉人杨燕青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具有坦白情节,且亲属也愿意弥补被害人损失,恳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燕青编造可帮他人介绍工作、低价报考驾照、内部价格购买手机等事由,于2015年9月间以收取工作保证金、驾校报名费、购机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乙、张某甲等人共计23400元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燕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燕青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所作量刑适当,杨燕青亲属并无代为退赔意思,故杨燕青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莉代理审判员 杨温蕊代理审判员 范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房 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