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天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狄海金与朱洪府、易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海金,朱洪府,易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狄海金。被告朱洪府。被告易卫华。原告狄海金与被告朱洪府、易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洪府、易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海金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二十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二、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洪府、易卫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朱洪府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朱洪府于同日出具借条于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狄海金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朱洪府2013.11.21”。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归还,遂引起本案诉争。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要求原告签署保证书,原告狄海金亦签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洪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朱洪府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引起本案讼争,被告朱洪府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易卫华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朱洪府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朱洪府、易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洪府、易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狄海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朱洪府、易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易 阳人民陪审员 史 艳人民陪审员 史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