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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汉族,务工,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曹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醋庄后村路段时,与行人武某丙发生碰撞,致武某丙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害人武某丙于2015年4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武某甲、武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及其他证据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电动车合格证,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曲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