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唐志良、陈明珠、唐思靓与张东平、陈丽华、陈静怡、上海浦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良,陈明珠,唐思靓,张东平,陈丽华,陈静怡,上海浦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397号原告唐志良,男,194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明珠,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思靓,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雪明,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坤元,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平,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丽华,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静怡,女,200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安安(系被告陈静怡之父),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东平,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浦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玉兰,女,在上海浦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唐志良、陈明珠、唐思靓诉被告张东平、陈丽华、陈静怡、上海浦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明珠,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雪明、叶坤元,被告张东平并作为被告陈静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丽华,被告浦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良、陈明珠、唐思靓诉称:2003年5月25日,被告张东平、陈丽华、陈静怡及案外人董美芳与上海青浦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其在取得二套安置房后还多余了8平方米(后来原告购买后,经实测只有4.51平方米)的购房指标,如再购房,被告无经济能力支付购房款,如不利用就视为自愿放弃而作废。被告张东平与原告唐志良的爱人是姐弟关系,原告唐志良因家中人多房少而急需另购置一套小面积房,故在案外人夏向阳(与原、被告方均是亲戚关系)介绍下,原告、被告与动迁办三方协商后均同意将被告方已准备放弃作废的8个平方米的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方,这样原告方可在指标内再加溢价款再另行购买一套小面积房,而原告另外也同意以每平方米购房指标为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支付给被告方作为补偿,具体购房手续由动迁办在原、被告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再行操办。为此,原告方在当时就取得了被告浦西公司购买一套小面积安置房的权利,即位于青浦区民乐苑X室(后经浦西公司证实更名为X室,面积为43.35平方米,此房即本案系争房屋)。原告方为了入住,故在2003年12月19日原告唐志良与被告张东平持被告方动迁协议到浦西公司办理系争房屋的购房手续。当时原告唐志良支付了前期购房款5万元,由于此房占用了被告的8个平方指标,故浦西公司的收据上,交款单位栏填写了原告唐志良与被告的名字。由于购房手续的顺利,原告在2004年11月2日又通过案外人夏向阳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动迁安置房指标8平方米转让费8,000元,被告收款后亦出具确认上述事实的书证一份。2005年7月9日,原告唐志良与被告张东平一起持被告动迁安置协议向浦西公司交纳了本案系争房屋的余款38,104元,但在浦西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只填写了被告的名字,原告在交清了本案系争房屋的全部房款后,就开始装修入住,至今十年有余。近年来,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协助原告一起去浦西公司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一会同意,一会又不同意,甚至漫天要价,原告无法同意被告的无理要求,无奈之下,只能诉诸法律。2014年4月及10月,原告分别以张东平和本案四被告为诉讼对象,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开庭审理及原告申请后出具(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398号及(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现原告提出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室房屋(价值88,104元)的变更登记手续(办证后过户到原告名下,办证费及过户涉税费等可根据法律规定由原告及被告张东平、陈丽华、陈静怡各自承担)。被告张东平、陈丽华、陈静怡辩称:系争房屋供应单有两张,应该只有一张;被告手上的供应单时间是2010年的,原告手上的供应单是2012年,经被告询问获悉因原告谎称调配单丢失才补办供应单的;按照拆迁协议被告可以有180平方的动迁面积,可以拿三套房子,但夏向阳欺骗被告说不可以再购买房屋,8个平方米是被告出售给夏向阳而非原告,但并不清楚夏向阳出售给何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应为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浦西公司辩称:该公司在2003年11月收到的分房通知单上写的是唐志良和张东平被分配在系争房屋内,2005年7月办理入住手续,2010年3月张东平、陈丽华、陈静怡携分配单签订出售合同。系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浦西公司名下,如果办理小产证,需要提供出售合同、发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动迁协议。经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6月18日,原告与上海青浦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了原告所有位于本区盈中村X号宅基地房屋,并于2005年7月前获得本区民乐苑一期X室房屋。该房屋原告在未办理产权证前就转让他人。2003年5月25日,被告张东平等人与上海青浦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了被告张东平等人所有位于本区盈中村X号房屋,并于2003年7月左右获得本区民乐苑二期X室、X室。2003年11月15日,上海青浦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分房通知单》,载明动迁户为唐志良、张东平,动迁房屋为民乐佳苑X室。该房屋即为本案系争房屋。2004年1月21日,被告张东平出具书面材料,载明“由于张东平购房多余8平方米,现转让给夏向阳,单价每平方米1,000元,计人民币8,000元正,经手人为夏向阳,款已付清”。2005年7月,原告支付系争房屋的房款88,104元并取得房屋。2010年,被告张东平等人取得系争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确定购房人为被告张东平、陈丽华、陈静怡,单价为2,032.39元,建筑面积为43.35平方米,总房价为88,104元。被告张东平、陈丽华、陈静怡携上述供应单于2010年3月1日与被告浦西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出售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43.35平方米,单价2,032.39元,总价为88,104元,税费双方各自承担,交付标志为钥匙转移。被告浦西公司提供被告张东平等人质量保证书、维修基金凭证、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等。2010年3月被告张东平、陈丽华、陈静怡补交了系争房屋2006年7月到2010年3月的物业费。2012年12月,原告就系争房屋取得《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确定购房人为原告陈明珠及唐思靓,面积、单价、总价等均与前份《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相同。原告持上述《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至被告浦西公司签订合同无果致讼。另查明,系争房屋目前登记在被告浦西公司名下,建筑面积为43.35平方米,大产证取得时间为2007年1月29日。还查明,原告曾在2014年11月12日起诉本案被告,要求确认被告间签订的出售合同无效,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该案件审理中,被告张东平、陈丽华、陈静怡曾表示:1、将8个平方米出售给夏向阳,夏向阳卖给谁被告不管;2、原告支付系争房屋房款时被告在场,但当时说好是原告垫付,没有说过何时还钱给原告,原告曾经通过夏向阳向被告索要8平方米不到的款项,但被告认为张东平可以拿房子且名字也是张东平所以不同意退钱;3、原告交房款时被告曾以为房子给原告后原告会给一定补偿,但2010年原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晓加上被告的6个多平方原告才能拿到房子,否则原告拿不到房子,认为原告应主动给一定补偿,但原告没有给,被告就在2010年办理系争房屋的供应单并签订出售合同。夏向阳曾表示:系争房屋需以被告名义方可取得,但房款为原告支付,原告补贴被告8,000元。该案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至拆迁单位询问,获悉因原告和被告张东平等人存在买卖关系而开具了2张供应单,张东平来时手续齐全,唐志良来时称资料丢掉,村里开证明后,拆迁单位开的供应单,因为房屋是张东平的,出售给了唐志良,所以应以张东平的供应单为准,如果两人同来,拆迁单位会开给张东平,如果张东平同意开给唐志良,拆迁单位也不能开,因为涉及到过户税费问题。审理中,原告表示,过户到原告名下的税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东平等人表示,如果房产要过户给原告,登记到三原告名下无异议,但坚持认为系争房屋为被告张东平等人所有。各方一致确认原告处持有办理小产证需要的购房收据(号码为0028743、000596),被告张东平持有拆迁协议、出售合同、维修基金付款凭证、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分房供应单、收据、维修基金收款凭证、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拆迁安置单位的意见,显然系争房屋是安置在被告张东平等人名下,故而系争房屋的手续都需要被告张东平等人办理。拆迁单位明确表示系争房屋的供应单不能开给原告唐志良等人,除非被告张东平等人对此予以许可,本案中被告张东平等人对此显然不予认可。被告浦西公司凭被告张东平等人持有的供应单签订出售合同并无过错。原告唐志良等与被告张东平等已就被告张东平户多出的安置面积进行了处置,被告张东平据此取得了8,000元的款项。根据原、被告及前案第三人夏向阳的陈述,显然当时被告张东平等是确认出售多出的安置面积,结合根据被告张东平等人的陈述,在领取房屋时已经知晓原告取得系争房屋,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张东平等人已经把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取得系争房屋至今并支付对应房款,被告张东平等人表示不知晓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等人而否认双方的交易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东平等人将系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系争房屋目前登记在被告浦西公司,应先把房屋过户登记到被告张东平等人名下,再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因此,原告应将其持有的办理第一手小产证的材料包括拆迁协议、交付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张东平等人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系争房屋登记到被告张东平、陈丽华、陈静怡名下所支出的税费,依照上述被告与被告浦西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各自负担。系争房屋再登记到原告名下的税费并无约定,但原告自愿负担相应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志良、陈明珠、唐思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上海浦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室房屋的购房收据(编号为0028743、000596),被告上海浦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收到上述收据之日起三日内开具相应的购房发票;二、被告张东平、陈丽华、陈静怡、上海浦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上述发票开具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室房屋过户登记到被告张东平、陈丽华、陈静怡名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上述四被告各自负担);三、被告张东平、陈丽华、陈静怡应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唐志良、陈明珠、唐思靓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到三原告名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东平、陈丽华、陈静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