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行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振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187号起诉人王振栋,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起诉人王振栋向我院递交起诉状,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起诉人诉称,2013年3月26日,国家发改委发布《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具有行政法规章的性质。该办法第五条规定:“成品油价格区别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第六条规定:“汽柴油价格根据国际原油价格变化每10个工作日调整一次。调价生效时间为调价发布日24时。”第七条规定:“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低于每桶80美元时,按正常加工利润率计算成品油价格。高于每桶80美元时,开始扣减加工利润率,直至按加工零利润计算成品油价格。”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发改委对中国境内的成品油定价实行指导定价,是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指导行为。国家发改委应根据国际油价变化每10个工作日调整一次,履行法定职责。截止2015年12月15日,国家发改委在2015年调整成品油价格14次,但12月15日,国家发改委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依法作出成品油定价的行政指导行为,也没有发出通知,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王振栋认为石油与每一个公民息息相关,发改委不调整价格的行为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二)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我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国家发改委依法发布指导我国石油价格的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国家发改委制定汽、柴油零售价格的指导价,属于国家宏观政策调控行为,该行为针对不特定主体,具有普遍约束力,故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振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广会审 判 员  王 贺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