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中山市澳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邓植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澳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邓植辉,陈笑好,苏丽婵,中山市漫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四会市嘉贤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澳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苏丽婵。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喜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刘克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翅,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玲,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植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陈笑好,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苏丽婵,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中山市漫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苏丽婵。原审被告:四会市嘉贤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法定代表人:郑玉球。上诉人中山市澳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原审被告邓植辉、陈笑好、苏丽婵、中山市漫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丰公司)、四会市嘉贤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澳森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粤授借字(中山)第201309141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贷款300万元给澳森公司用于购买节能灯灯管等,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如在借款发放日之后、每次借款实际发放日之前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固定利率执行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5%,实际利率等于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25,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本合同借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资金支付等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向澳森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澳森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上述款项发放后,澳森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9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2995576.25元。上述款项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追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澳森公司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利息为年利率7.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为38778.12元);二、澳森公司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13163元;三、邓植辉、陈笑好、苏丽婵、漫丰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如澳森公司不履行债务,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嘉贤公司提供之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审庭审中,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称,由于借款到期后澳森公司偿还一部分款项,先用于偿还所有欠款利息及部分本金,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本金为2995576.25元,利息为0,之后没有再还钱,所以利息、罚利、复利继续计算,故变更诉求第一项为要求澳森公司偿还截至2014年9月26日的本金2995576.25元,以及从2014年9月26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另查:2013年1月30日,嘉贤公司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嘉贤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四会市大沙镇富溪工业园工业土地(土地证号:四国用(2007)第**号)、位于四会市大沙镇富溪工业园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四会市大沙镇富溪工业园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四会市大沙镇富溪工业园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四会市大沙镇富溪工业园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四字第**号)对澳森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限额为15782900元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他项(2013)第047号、四他字第0100012451、四他字第0100012448、四他字第0100012449、四他字第0100012450。2013年2月7日,邓植辉、陈笑好、苏丽婵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21210153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就澳森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限额为1500万元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同日,漫丰公司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21210153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同上。又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张翅、李亚玲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费113163元。原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澳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澳森公司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澳森公司未能在借款届满时依约足额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澳森公司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并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此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已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亦提供了相应金额发票证实确已实际支出,故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要求澳森公司支付其为追索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13163元,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邓植辉、陈笑好、苏丽婵、漫丰公司应依其约定对澳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贤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土地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借款人澳森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嘉贤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请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澳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本金2995576.25元及之后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澳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13163元;三、邓植辉、陈笑好、苏丽婵、漫丰公司对澳森公司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对嘉贤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四会市大沙镇富溪工业园工业土地[土地证号:四国用(2007)第**号,他项权证号:他项(2013)第**号]、位于四会市大沙镇富溪工业园(房产[房产证号:C5××72号,他项权证号:四他字第**号]、位于四会市大沙镇富溪工业园房产[房产证号:C5××73号,他项权证号:四他字第**号]、位于四会市大沙镇富溪工业园房产[房产证号:C5××74号,他项权证号:四他字第**号]、位于四会市大沙镇富溪工业园(房产[房产证号:四0××78号,他项权证号:四他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澳森公司上述债务在157829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邓植辉、陈笑好、苏丽婵、漫丰公司、嘉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澳森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37016元(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已预交),由澳森公司、邓植辉、陈笑好、苏丽婵、漫丰公司、嘉贤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上诉人澳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实际未支出律师费113163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此项费用没有实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没有提供银行付款凭证。被上诉人是金融机构,律师费发票是增值税发票,按照财务制度要求,律师费的支付方式必须通过银行划款,而不能以现金方式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银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支出该笔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邓植辉、陈笑好、苏丽婵、漫丰公司、嘉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上诉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2014年12月26日《兴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显示转账原因为律师费、金额249111.93元,付款人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收款人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称该款包含本案律师费及其他应当向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上诉人澳森公司对该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金额也与本案律师费金额不吻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是否实际支付了其所主张的律师费。原审期间,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了其为追索本案贷款及利息,于2014年11月20日与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2015年1月12日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开出的律师费发票,金额均为113163元。二审期间,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兴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显示其于2014年12月26日向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转账律师费249111.93元。该转账金额虽大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所主张的律师费,但转账时间在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之后、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出具本案律师费发票之前,且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所称本次转账包含其他律师费用一并转账支付的意见并不违背常理,故原审法院认定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实际支付了本案争议的律师费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判决澳森公司承担该项律师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澳森公司的上诉理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澳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少民审判员 李思刚审判员 阮碧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金宇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