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稳、倪海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稳,倪海滨,张浩,智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48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法人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先争,金城支行员工。被告:王稳。被告:倪海滨。被告:张浩。被告:智鹏飞。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稳、倪海滨、张浩、智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先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稳、倪海滨、张浩、智鹏飞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稳于2015年1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被告倪海滨、张浩、智鹏飞予以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333‰,2016年1月9日到期,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利息结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稳偿还借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倪海滨、张浩、智鹏飞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稳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倪海滨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张浩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智鹏飞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稳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333‰,被告倪海滨、张浩、智鹏飞以担保,借款期满日为2016年1月9日,担保期间为2016年1月14日后的两年,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偿还了2015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借款凭证、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业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稳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倪海滨、张浩、智鹏飞作为担保人,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保证期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0.0333‰执行,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倪海滨、张浩、智鹏飞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以向被告王稳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650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165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姚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