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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志亭与邢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亭,邢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张志亭(曾用名张志停),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邢力杰,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电力局职工,住鸡泽县。原告张志亭与被告邢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力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亭诉称,被告邢力杰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2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于2014年12月1日亲笔写下欠条,期间因原告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邢力杰在2015年4月上旬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结算利息15000元(3个月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邢力杰索要剩余欠款,被告邢力杰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近期已失去联系,人也找不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邢力杰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2、鸡泽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更正证明复印件、原告新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张志亭与张志停是同一人。被告邢力杰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邢力杰向原告张志亭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张志停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月息2分,邢力杰,2014年12月1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份利息共计15000元。2015年4月中旬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证金20000元,要求冻结被告在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账户,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对被告邢力杰的工资账户(账户为62×××47)进行冻结。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偿还本金5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利息计算为:2015年3月1日至四月15日,即1.5个月的利息为250000元*2%*1.5个月=7500元,被告在四月十五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4日,即3个月的利息为200000元*2%*3个月=12000元,共计19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邢力杰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亭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邢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魏亚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胜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