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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5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毕秀兰诉被告孙海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秀兰,孙海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5027号原告毕秀兰,女,194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淑清,科左中旗司法局舍伯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军,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再升,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毕秀兰为与被告孙海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淑清,被告孙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再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秀兰诉称,被告2014年趁原告不在,耕种了原告口粮田6亩,该地是原告和原告丈夫两个人的土地,2014年末原告找被告,要求其退还土地,要求被告按400元每亩的标准赔偿。被告2014年没有退还土地,2015年又耕种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6亩土地的经营权,并每亩按400元的标准赔偿2年的损失。(400元/亩×6亩×2年=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海军辩称,一、原告要求返还土地6亩经营权及每亩400元标准赔偿二年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1、本案争议的6亩土地,是原告家庭承包(6口人)18亩土地中的一部分,并非原告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被告在2013年12月15日与原告儿子申宝全、儿媳海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足额交纳了30000元的承包费,且已经经营两年,依法不能返还;2、原告要求每年每亩按400元的标准赔偿,没有依据。二、原告编造理由,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与原告儿子、儿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足额交纳30000元承包费至今已经经营二年多,无需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事宜。经审理查明,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一家6口人,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分得口粮田21.9亩。原告毕秀兰丈夫申广山于2009年病逝。2014年、2015年本案争议土地6亩由被告经营。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承包费损失的依据。原告毕秀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二份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家分得土地情况;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毕秀兰丈夫申广山的死亡时间。被告孙海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家分得6口人土地,并不是只有原告及其丈夫两口人的土地,也不能证明争议6亩地的四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毕秀兰列举的证据1、2客观真实,但是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予采信。被告孙海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四份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海军合法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足额交纳30000元承包费,并已经经营两年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2014年3月份,趁原告不在,被告侵种原告人口地6亩,是原告与其老伴两个人的土地”是纯属编造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在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家6口人以家庭方式共同承包18亩土地中的6亩,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被告侵种我口粮田6亩,是原告与其老伴两个人的土地”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儿子申宝全、儿媳海英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原告与其儿子、儿媳一居生活,2013年12月18日分户。且原告年逾古稀,无劳动能力,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原告年迈75岁,也丧偶,没有固定经济来源,是靠土地外包为生源”。被告相信原告儿子儿媳代表家庭对外流转土地行为是有效的事实。4、申宝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第4条“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已一次性付清甲方土地承包款,甲方出具身份证复印件作为附件”,被告履行了交费30000元的义务的事实。原告毕秀兰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合同书只能证明申宝全和海英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不能证明是以家庭为单位签订的合同,且海英没有分得该18亩土地,本案争议的6亩土地不是18亩土地的一部分,是单独的一部分,海英和申宝全无权处置原告的土地,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家分得土地21亩,每口人分得3.5亩,而不是3亩。对证据3有异议,户口本分开的时间是2015年,但并不是真正分家的时间。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申宝全所写,应该出示申宝全和海英两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孙海军列举的证据1、4,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3,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一家六口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分得土地亩数为21.9亩。原告毕秀兰认为2014年至2015年被告孙海军耕种了其与丈夫申广山(已病逝)的人口地6亩,要求被告孙海军返还土地6亩。被告孙海军辩称其确实耕种了争议土地,其与原告毕秀兰的儿子申宝全、儿媳海英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合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经营权,不同意返还土地。经向原告毕秀兰释明法律关系后,原告毕秀兰不主张确定该合同的效力。在合同效力未确定前,无法认定被告孙海军是否构成侵权,故对原告毕秀兰的全部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毕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刚审 判 员  张曙明人民陪审员  朱利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