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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6-20

案件名称

张键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岳之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楚民初字第2938号 原告张键,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个体经营户,住楚雄市。 诉讼代理人赵学武,楚雄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金福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8462462-X。 负责人李碧勇,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唐玉雄,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岳之良,男,1955年9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 原告张键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第三人岳之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键、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玉雄、第三人岳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键诉称,2015年2月16日21时20分许,第三人岳之良驾驶云E×××××号电动自行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0国道与元双公路交叉路口左转时,车辆右前部与原告张键驾驶的云E×××××号车前保险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第三人岳之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第三人岳之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键的云E×××××号车被拖到云南英茂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38716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700元,合计40016元,原告张键已垫付。第三人岳之良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张键为第三人岳之良垫付医疗费51148.53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14元。第三人岳之良驾驶的云E×××××号电动自行车未购买交强险。由于原告张键与第三人岳之良未达成协议,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不予理赔。以上原告张键垫付的维修费38716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700元,合计40016元,应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12004.80元。原告张键为第三人岳之良垫付的医疗费51148.53元,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1148.53元,应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12344.50元。原告张键为第三人岳之良垫付的护理费4900元,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键为第三人岳之良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14元,应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604.2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张键经济损失3985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键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张键在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为其所有的云E×××××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楚雄州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收款收据、收条、鉴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键为岳之良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事实;4、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键垫付云E×××××号车的维修费38716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700元。 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张键合理的费用。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岳之良述称,原告张键为我垫付的费用属实。第三人岳之良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岳之良驾驶云E×××××号电动自行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320国道与元双公路交叉路口左转时,车辆右前部与原告张键驾驶沿320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云E×××××号小型越野车前保险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岳之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301220150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之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岳之良受伤后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35天)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键为被告岳之良垫付医疗费51148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14元,合计58062元。原告张键维修云E×××××号车垫付维修费38716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700元,合计40016元。 另查明,第三人岳之良驾驶的肇事车辆云E×××××号电动自行车未投保。原告张键为云E×××××号车的所有人,原告张键为云E×××××号车向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责任限额为8631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等险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张键与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键驾驶云E×××××号车与第三人岳之良驾驶的云E×××××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岳之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键为云E×××××号车向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键及第三人岳之良的经济损失。 原告张键的车辆损失,属于原告张键与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车损险的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的责任限额为863100元,原告张键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云E×××××号车的损失为:维修费38716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700元,合计40016元,该损失属保险理赔范围。结合原告张键、第三人岳之良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应由第三人岳之良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张键承担30%的责任即12005元,原告张键承担的部分未超过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张键要求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张键提交的证据证实云E×××××号车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38716元,对于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要求云E×××××号车的维修费按其定损金额37800元予以支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张键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为第三人岳之良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51148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14元,合计5806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岳之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65元(79元/天×35天),合计12765元,剩余45297元,应由被告岳之良承担70%,由原告张键承担30%即13589元,原告张键承担的部分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岳之良。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第三人岳之良的以上款项,由于原告张键已垫付,因此,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键。故对原告张键要求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为第三人岳之良垫付的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键车辆损失12005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键为第三人岳之良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2765元,合计12765元; 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键为第三人岳之良垫付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13589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执行的款项共387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徐红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树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