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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04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许传宏与诸炳义、李桂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传宏,诸炳义,李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4593号申请执行人许传宏。委托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诸炳义。被执行人李桂芳。原告许传宏与被告诸炳义、李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6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诸炳义、李桂芳应归还原告许传宏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33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二、如被告诸炳义、李桂芳未按约履行上述任一期付款义务,原告许传宏有权就借款本息330000元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四、原告许传宏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诸炳义、李桂芳负担,于2015年10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许传宏,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诸炳义、李桂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许传宏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3125元,执行费为4897元。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诸炳义、李桂芳已自动履行200000元。另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诸炳义名下有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娄邑小区18号楼25号车库一个(所有权证号:101129751),本院已至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车库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三年(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申请人可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但因上述车库与房产不在同一权利人名下,故不能变现受偿。被执行人诸炳义、李桂芳名下无房产、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66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未履行部分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