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7刑更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于永见犯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豫07刑更886号罪犯于永见。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虞少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永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于永见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于永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于永见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在开封县八里湾镇先后两次实施抢夺,抢走挎包、项链等物品。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总计为7548.816元。2013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于永见伙同高占奎骑一辆大架摩托车窜至虞城县营廓镇周庄村木兰祠东边虞营路口处,趁宋彦彦不备,当场抢走宋彦彦脖子上的金项链后迅速逃跑。经鉴定,被抢走的金项链价值2300元。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于永见系累犯。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永见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5月、2015年7月、2015年12月,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于永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永见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钦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