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执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李××,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362号申请执行人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被执行人李××,男,1××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被执行人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申请执行人傅××与被执行人李××、李×租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2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确认,被执行人李××、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傅××借款6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愿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229号生效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周东华审 判 员 熊彩峰代理审判员 贺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