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合信模具有限公司与广西来宾银海铝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银海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合信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来宾银海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肖永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庾焕南,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东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合信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潘展恒。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嘉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来宾银海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合信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银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信司支付承揽款2889856元及相应违约金,该违约金计至2015年7月9日为367024.95元,此日后违约金按日0.1%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合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承揽款本金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63.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6763.74元,由合信公司负担4001.80元,银海公司负担22761.94元。上诉人银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银海公司拖欠合信公司的承揽款数额还没有确定,应待双方结算后确定银海公司与合信公司签订的《挤压模具采购合同》约定银海公司向合信公司采购模具或配件不是一次性完成的,而是根据银海公司向合信公司发的订单确定采购模具或配件的规格、数量和价格。合同签订后,银海公司多次向合信公司发送订单,每次订单的数量、价格、规格都不一样。合同还约定合信公司供给的模具质保期为一年,出材数低于20%的模具报废,银海公司不结付模具款,出材数超过20%时,按此模的实际出材数除以要求出材数(a、b、c、d各壁厚的要求寿命)再乘以该模的单价进行结算。所以双方必须进行结算才能确定银海公司向合信公司采购模具的数量和应负的价款。目前双方还没有进行结算,所以还没有确定银海公司所欠的承揽款。合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银海公司拖欠合信公司的模具款是多少。首先,合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36张模具对帐单都是复印件,没有双方盖章确认,所以不能以此复印件来确定银海公司所欠模具款为多少。其次,关于合信公司向法院提交的50份增值税发票存根(原件),并没有证据证明合信公司已将相应增值税发票交付给银海公司。并且增值税发票是由合信公司自己开具的税票,不能代表银海公司认可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就是银海公司的欠款金额,也不能以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推定欠款金额。再次,银海公司向合信公司寄送的企业询证函是向合信公司询证银海公司的欠款数额,证明银海公司与合信公司仍未结算确定欠款数额,合信公司也不认可该询证函提出的数额,并且该询证函只是根据供应模具数量计算,并未扣减不合格或按出材率计算的价格。所以,该不能依据该询证函确认银海公司拖欠承揽款的数额。二、银海公司并没有违约银海公司与合信公司签订的《挤压模具采购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双方对上月模具采购费用进行对帐确认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自收到发票后第三个月内支付,超出期限付款时,甲方每天支付乙方0.33%违约金。”因此银海公司应在收到合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三个内付款,期满不支付才违约,否则不存在违约。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合信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给银海公司的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银海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和金额。银海公司只收到合信公司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增值税发票中其中一张票号为11656493的发票(价款10050元,开具日期为2015年7月3日),是合信公司邮寄给银海公司的。但银海公司收到的日期为2015年7月6日。依照合同约定,银海公司对该增值税发票付款时间要到2015年10月6日才届满。但原审判决于2015年8月7日已作出,银海公司付款的时间还没有到期,原审法院认定银海公司违约令人费解。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银海公司有违约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认定银海公司违约无事实根据。三、原审判决有严重的瑕疵和违反法律原审判决对于如何计算得出违约金计至2015年7月9日为367024.95元并未提供依据。另外原审法院判决“此日后违约金按日0.1%计至付清款日止”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此日后”即2015年7月9日后是否发生违约事实还待定,判决书认定仍未发生的事情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合信公司并没有该项诉讼请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案件和作出判决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的,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未作请求的事项作出判决超越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确定按日0.1%支付违约金,就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倍之多。银海公司即使拖欠承揽款,也只是占用了合信公司的资金,相当于借款,违约金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40%计算比较合理。从本案上看,即使银海公司欠货款,合信公司的损害也只能是银行借款利息。所以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按日0.1%计算明显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驳回合信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合信公司负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被上诉人合信公司答辩称:一、银海公司称双方就承揽款未进行结算与客观事实和证据不符。双方签订《挤压模具采购合同》后,合信公司依约供应模具,双方按月对账并开具发票予银海公司结算货款。合信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的链条,证明合信公司所主张的承揽交易及银海公司欠款的事实。要强调的是,银海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企业询证函,明确载明截至2015年5月31日前欠合信公司2879806.03元,其后又于2015年7月3日新增发票金额10050元,故拖欠的承揽加工款合共2889856.03元。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银海公司既已构成付款违约,合信公司要求其全额给付承揽款并且计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其次,银海公司已停产并遣散员工和对外转让股权,情势发生巨大变更,合信公司要求银海公司付款的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标准,原审法院已酌情调低,银海公司既否认违约,又主张违约金过高,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银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银海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合信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发票签收单打印件9份,拟证明合信公司将相应发票寄给银海公司,银海公司收到后制作发票签收单并签名盖章,再拍照后将照片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合信公司,即银海公司已实际收到合信公司开具的发票,银海公司称合信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不属实。对于被上诉人合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银海公司质证认为因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且除其中一张显示有盖章以外,其他签收单都没有盖章和回传,即使该证据是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是银海公司签收的,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送达方式。由于被上诉人合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照片或邮件打印件,是由合信公司自行单方打印,并无银海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银海公司就模具承揽款是否已与合信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欠款;二、银海公司是否应向合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该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银海公司就模具承揽款是否已与合信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欠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挤压模具采购合同》,就承揽款的结算,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信公司每月所送模具的模具费以送货清单为依据,对试模合格的模具(包括因银海公司原因造成到货1个月还未试的模具)进行费用计算,每月初双方对上月模具采购费用进行对账确认后,合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银海公司自收到发票后第三个月内支付。合信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对账单打印件37页和增值税发票存根50份以证明双方按月对账且合信公司已经向银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信公司在一审期间还提供了银海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合信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证明银海公司确认尚欠合信公司2879806.03元模具承揽款,银海公司称该询证函只有其单方盖章,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但合信公司持有该询证函并在诉讼中作为主张承揽款的依据可以证明合信公司已对该询证函予以确认。因此虽银海公司对合信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存根不予确认,但该部分证据与银海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以及《挤压模具采购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双方已就模具承揽款进行定期结算且银海公司确认至2015年5月31日止尚欠合信公司模具承揽款2879806.03元,原审法院结合合信公司在此后再向银海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10050元的增值税发票认定银海公司共拖欠合信公司模具承揽款2889856元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予维持。银海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未就承揽款进行结算,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银海公司是否应向合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该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根据《挤压模具采购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银海公司应在收到合信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后第三个月内付款,但至合信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时止,银海公司还未支付合信公司于2014年8月、2015年1月和2月开具的5张增值税发票的相应承揽款,而上述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距离相应的实际交易时间已有一定的期间,故银海公司已存在违约行为,且其该行为已表明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承揽款项,故原审法院对合信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以日0.1%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计算正确。银海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的承揽款,即其违约事实仍在持续,故银海公司上诉认不应支持2015年7月9日后的违约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55.04元,由上诉人广西来宾银海铝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代理审判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新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