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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文婷、文丹妮、邓小玲、文万连、原审被告涂爱峰、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旭林汽运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盛建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婷,女,1993年10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受害人文向茶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丹妮,女,1999年6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受害人文向茶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文丹妮法定代理人邓小玲,女,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受害人文向茶之妻,文丹妮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万连,男,1940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受害人文向茶之父。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志,男,1954年3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涂爱峰,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旭林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祥符镇文化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涂林,系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文婷、文丹妮、邓小玲、文万连、原审被告涂爱峰、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旭林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2日,受害人文向茶驾驶湘B6X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醴陵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5时10分许,行至醴陵大道与106国道交叉路口处,与同向行驶停在前方等待绿灯放行的被告涂爱峰驾驶的赣CU15**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文向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株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向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涂爱峰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文向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涂爱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由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2015年5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旭林公司系赣CU15**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涂爱峰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受害人文向茶出生于1970年9月16日,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上洲村文家组31号。2003年起,文向茶与原告邓小玲一直在醴陵市阳三石菜市场从事禽类销售业务。原告文丹妮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文万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包括文向茶在内的子嗣两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文向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位于醴陵市城市规划区严格控制区范围;此外,从2003年起,文向茶即与原告邓小玲一起在醴陵市阳三石菜市场从事禽类销售业务,其收入来源地亦为城市,故原告要求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并据此确定原告可获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26570元×20年)。2、丧葬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21948元,原告起诉要求21946.5元予以支持。3、原告因文向茶死亡客观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文丹妮、文万连的居住地均位于醴陵市城市规划区严格控制区范围,且原告文万连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可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文丹妮生于1999年6月26日,在文向茶死亡时已年满15周岁,未满16周岁,由文向茶夫妇共同抚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7502.5元(18335元×3年÷2人);原告文万连生于1940年10月8日,在文向茶死亡时已年满74周岁,未满75周岁,由包括文向茶在内的子嗣二人扶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5005元(18335元×6年÷2人);以上合计82507.5元,该项目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5、车辆损失:经保险人定损,原告所有的湘B6X2**号轻型普通货车扣除残值后的定损金额为8000元,原、被告均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文向茶死亡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为693854元,原告起诉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被告涂爱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文向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双方均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被告涂爱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由于被告涂爱峰系在受雇于被告旭林公司,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文向茶死亡,被告瑞州汽运集团旭林汽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被告涂爱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涂爱峰在事故中无重大过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同时承保了赣CU15**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旭林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原告的具体损失和金额,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12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581854元(693854元-112000元)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旭林公司赔偿174556元(581854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人保公司同时还承保了赣CU15**号重型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该174556元损失负有直接理赔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286556元(112000元+174556元)。此外,由于被告旭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在原告已获得相应赔偿的情况下,为避免重复获赔,被告人保公司对已获赔偿的部分不再负有对原告的理赔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266556元(286556元-20000元),其负有理赔责任的20000元下差理赔款,由已向原告支付该款的被告旭林公司与其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邓小玲、文婷、文丹妮、文万连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266556元;二、驳回原告邓小玲、文婷、文丹妮、文万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7元,由原告邓小玲、文婷、文丹妮、文万连共同承担104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旭林汽运有限公司承担5273元。一审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精神抚慰金不能判决50000元,只能根据责任比例判决15000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涂爱峰、旭林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正确?现分析如下: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虽认定了三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金额为50000元,但根据责任划分比例,原审被告涂爱峰只负30%的责任,即精神抚慰金部分只赔偿三被上诉人15000元,上诉人人保公司也只对该15000元向三被上诉人进行理赔,上诉人上诉称承担500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的理由系自身理解错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诚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