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丁东东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东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丁东东。委托代理人杨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8层。法定代表人严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进,公司员工。原告丁东东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东东诉称,2015年7月24日7时40分,朱洪忠驾驶电动三轮车从白蒲镇斜庄村13组吴国平家门前场地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进东西水泥路过程中,与沿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由肖俊红驾驶的原告的苏F×××××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损失经被告定损为206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其车辆损失向被告方理赔未果,特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承保情况我司没有异议,对于维修费用及施救费也没有异议,只是该起事故中双方系同等责任,我司要求按责赔付,仅承担一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丁东东为其私有车辆(车牌号为苏F×××××)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159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2015年7月24日7时40分,朱洪忠驾驶电动三轮车从白蒲镇斜庄村13组吴国平家门前场地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进东西水泥路过程中,与沿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由肖俊红驾驶的原告的苏F×××××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肖俊红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由如皋市顺发停车场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20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丁东东向江苏大生润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0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丁东东提供的加盖有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加盖的保险单正本、丁东东的驾驶证复印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肖俊红驾驶的由原告丁东东所有的车辆(苏F×××××)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损险,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肖俊红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依约、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额为206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对上述金额并无异议,仅抗辩认为因被保险车辆的的驾驶人肖俊红在事故仅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其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赔偿,且原告也已经额外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支付了保费,在本起保险事故中也未从第三者处获得过赔偿。被告以事故责任划分作为抗辩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800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东东保险赔偿金20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李 婕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