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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熊帆与洪鸿杰、福建南辉轮船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帆,洪鸿杰,福建南辉轮船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民初174号原告:熊帆。被告:洪鸿杰。被告:福建南辉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延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双达,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熊帆诉被告洪鸿杰、被告福建南辉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辉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熊帆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洪鸿杰、被告南辉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熊帆申请撤回对被告洪鸿杰、被告南辉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帆撤回对被告洪鸿杰、被告福建南辉轮船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熊帆负担。代理审判员  任妮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培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