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薛平,张智红与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深圳市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深圳市儿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薛,住址湖南省蓝山县。原告张x,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柏林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纯建,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德明。委托代理人王宗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郑雪倩,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儿童医院,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号。法定代表人钟山。委托代理人刘x,女,汉族,1958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x-306,身份号码4201021958********,系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王菁,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x、张x诉被告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深圳市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28日由代理审判员雷桂森进行了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薛x、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纯建,被告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雪倩、郭金和,被告深圳市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x、王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薛x、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纯建,被告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宗辰,被告深圳市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x于2012年5月14日因孕1产0孕30+5周先兆流产、双胎妊娠、高龄初产到被告1处住院治疗。2012年5月18日凌晨,张x在被告处割宫产出双胞胎,其中张x大BB于凌晨0点58分出生,出生时体重1.7KG,APGAR评分1分钟10分,5分钟10分,哭声洪亮,自主呼吸,面色红润。由于早产原因,张x大BB出生后后直接被送到了被告1医院新生儿科ICU病房24小时监护。接下来的几天,大BB的情况一直很好,2012年5月28日下午原告还打电话询问医生情况,医生很乐观,说大BB出生以来情况一直很好,吃奶也很正常,看起来要比小BB先出院。但5月29日早上8点多,原告突然接到医生电话,说大BB出了问题,而且非常严重。原告立即赶到医院,得知大BB已经休克,需要马上转院。2012年5月29日11点,张x大BB被转到了被告2治疗,入院诊断为新生坏死性小肠结肠炎。当日下午,被告2为患儿进行了“剖腹探查、肠系膜裂孔修补、梅梅克尔憩室切除、回肠造瘘、腹腔引流术”。术后张x大BB病情进一步恶化,于2012年5月31日死亡。原告认为,原告之子出生时身体情况良好,二被告的误诊、误治导致原告之子死亡,二被告的行为有严重的过错。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以下费用:1、死亡赔偿金730100.8元,2、丧葬费39867元,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医疗费15437.9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关于诉讼请求,原告陈述,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依据2012年相关标准计算所得,现在诉讼请求中相关项目请求法院按照新标准计算和判决。被告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辩称,一、赔偿标准问题请法庭依法确定。二、鉴定结论第八页第四行有载明:“但是必须明确指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司法鉴定是在所有医疗经过、疾病发生、发展经过完全明朗后作出,采用由果及因的倒推方式,不符合现阶段医学、科学诊疗现状……”,因此,NEC在临床上很难做到早期诊断和早期治疗,本案中医方过错对被鉴定人的死亡过错比例不宜定的过高。被告深圳市儿童医院辩称,请法院采纳鉴定意见,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深圳居住和工作。原告诉称的其小孩薛嘉浩出生、治疗以及死亡的情况属实。原告为其小孩薛嘉浩在深圳市儿童医院的治疗支出医疗费15437.92元。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两被告的涉案医疗行为进行了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综上所述,医方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对被鉴定人薛嘉浩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能及早正确诊断和治疗NEC的不足和过错,综合考虑到该疾病早期症状的非特异性,疾病进展的迅猛性,及早正确诊断治疗的难度,新生儿各器官系统的发育不完善性,以及现有医学科学的局限性,故被鉴定人薛嘉浩的死亡主要是因其自身病情导致,医方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之处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名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七(四),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为21%-40%),参与度为25%左右(仅供法庭参考)。鉴定意见为:1、医方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对被鉴定人薛嘉浩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和过错。2、医方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医疗行为的不足及过错和被鉴定人薛嘉浩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为25%左右(仅供法庭参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深圳儿童医院对被鉴定人薛嘉浩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医方深圳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和被鉴定人薛嘉浩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无因果关系,参与度为0(仅供法庭参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在对薛嘉浩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酌定被告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被告深圳市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和薛嘉浩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按照最新公布的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818960元。二、按照最新公布的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108192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金额为54096元。三、原告的小孩薛嘉浩已经死亡,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00000元。四、原告为治疗小孩薛嘉浩在深圳市儿童医院支出医疗费15437.92元,该项治疗行为与被告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988493.92元。被告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395397.56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x、张x赔偿损失395397.56元;二、驳回原告薛x、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x、张x负担2727元,被告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负担2200元。本案鉴定费22200元(原告薛x、张x及被告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被告深圳市儿童医院各预交7400元),由原告薛x、张x负担11100元,被告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负担11100元(原告薛x、张x及被告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应分别向被告深圳市儿童医院径付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肖晓璐人民陪审员雷南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卓 灵 ( 代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