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徐某、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39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别名徐菲、大花),农民。被告人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1984年6月12日,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某单独或与被告人周某,通过电话联系,先后3次向他人出售冰毒。被告人徐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徐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某单独或与被告人周某,通过电话联系,先后3次向他人出售冰毒。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徐某与赵某电话联系,向其出售冰毒。被告人周某受被告人徐某的指使,将约0.4克冰毒送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书香名苑小区交给赵某,并收取人民币100元。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老气象局宿舍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出售给郭某。3、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老气象局宿舍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出售给汪某。被告人徐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郭某、汪某、宋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刑)行罚决字(2015)1041、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多次,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周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三、没收被告人徐某、周某的违法所得三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娟娟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控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