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相府、张春涛等与安阳市万金渠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府,张春涛,张春波,安阳市万金渠管理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张相府,男,194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张春涛,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张春波,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涛,男,市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万金渠管理处,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任国锋,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相府、张春涛、张春波诉被告安阳市万金渠管理处(以下简称万金渠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涛及其和原告张相府、张春波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金渠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府、张春涛、张春波诉称,2014年8月7日14时许,原告张相府之妻刘桂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安阳市中州路与文峰大道北200米路西农村信用社北墙外,刘桂云停下自行车,在渠边找东西时,不慎掉入万金渠内,导致死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对渠道管理不善所致,在危险的渠道堤岸,未设置安全防护栏,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水面垃圾覆盖,使人难辨是渠道还是垃圾,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事宜,被告推托不予解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49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金渠管理处辩称,原告在渠边找东西是不现实的,因为周围都有栏杆,是死者翻过栏杆捡垃圾溺水而亡。事故发生的地方,被告设置有标志牌显示该处为防汛渠道,且在该渠道周围,被告设置了安全防护栏。因此被告在渠道边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尽到了安全防护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相府与受害人刘桂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春涛系其长子,原告张春波系其次子。2014年8月7日14时左右,原告张相府之妻刘桂云沿中州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至万金渠时,停下来将自行车放好后,从渠边防护栏一端缺口处进入渠道内,不慎溺水而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导致纠纷。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是因被告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所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9879元、死亡赔偿金335970.4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万金渠内向西十余米水面为垃圾覆盖,再远处可见水面;渠道的南面和东面均安装有安全防护栏,但东面防护栏南端与南面的防护栏之间有一个缺口,行人可由此轻易进入渠内;北面砌有一堵砖墙,紧靠该墙外北面设置有一块标示牌,上面写有“防汛渠道禁倒垃圾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相府张春涛、张春波提交的证据:安阳市龙安区龙祥派出所交警支队接警通知、殷商分局的证明、居民死亡证明、安阳市龙安区龙祥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安阳市万金渠管理处的信息、照片八张、2015年1月9日安阳晚报;被告安阳市万金渠管理处提交的证据:照片八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桂云在路经万金渠时,进入渠内不幸溺水而亡,出人意外,令人同情和惋惜。然而,从法律上讲,一方面,受害人刘桂云死亡之结果主要是其自身行为所致,其应负主要责任。其理由为,受害人刘桂云之所以溺水而亡,是因为其通过安全防护栏缺口处进入万金渠内,不慎从漂浮垃圾上掉入渠水中所致。如果其不进入渠内则不会发生死亡的结果,但由于其未注意到进入渠内站在漂浮物上有被渠水冲走的危险,或者其轻信自己的行为不会有任何危险,才导致其溺水死亡。受害人刘桂云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识到其行为有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然而,由于受害人刘桂云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危险的发生,才造成其溺水死亡。应当讲,受害人刘桂云对其死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该过失行为是导致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其应负主要责任。另一方面,被告作为万金渠的管理者,负有清理渠道垃圾和在渠水流经特定地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其设置的安全防护栏并不完善,存在缺口,人们可从其缺口处轻易进入渠内,并未起到阻止人们进入渠内的安全防护作用,且该渠道内当时有长达十余米的水面被垃圾覆盖,容易使人产生渠内无水的错误判断,放松对垃圾下面仍有渠水流过,进入渠内危险的警惕之心。就本案事实而言,受害人刘桂云之所以能进入渠内以致死亡,正是由于其能够从被告设置的安全防护栏缺口处轻易进入渠道内,并误以为站在漂浮的垃圾上不会发生危险。因此,被告对渠道未尽清理垃圾和安全防护的管理义务与受害人刘桂云的死亡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也应对受害人刘桂云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受害人刘桂云与被告对造成刘桂云死亡结果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不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被告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作为受害人刘桂云法定继承人的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19879元x20%=3975.8元,死亡赔偿金335970.45x20%=67194.09元,共计71169.89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万金渠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相府、张春涛、张春波丧葬费人民币3975.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7194.09元,共计人民币71169.89元。二、驳回原告张相府、张春涛、张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4元,由原告张相府、张春涛、张春波共同负担人民币1579元,被告安阳市万金渠管理处负担人民币5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审 判 员 崔 瑛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安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