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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97号原告周某甲,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5年在杭州务工期间相识,不久同居生活,2006年2月8日生育长女周某乙,2007年9月17日双方回忠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周某丙。2012年3月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周某乙、周某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周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她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杭州务工期间相识,不久同居生活,2006年2月8日生育长女周某乙,2007年9月17日双方回忠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周某丙。2012年3月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周某乙、周某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婚生女周某乙、周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以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答辩状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达成婚生女周某乙、周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的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长女周某乙、次女周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