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与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大顺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嘉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方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斌,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街新建业大廈15层。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方国、张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与乳山市东泰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合并于本案原告)签订《潍坊凤凰山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并形成诉讼。2011年6月27日,两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安置房的相关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相关费用1604141.5元。该费用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2011年6月8日,被告向乳山市东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因其未履行承诺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704141.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乳山市东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签订“潍坊凤凰山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乳山市东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潍坊市坊子区设立“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独立开发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取得的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山产业园双羊街南、朝凤路东,原潍坊市劳动技校校址,面积43609㎡的住宅小区项目;乳山市东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总价款4300万元,包括土地款和地上附着物等所有款项;由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另给予被告10000㎡的住宅作为安置房。“潍坊凤凰山项目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11年6月27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2011)坊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协议内容的第四条约定:安置房的相关债权债务由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负责。2008年4月23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召开“关于新苑假日酒店和新苑丽都项目优惠政策”的会议,该会议确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苑丽都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收取。作为安置房的新苑丽都住宅小区B12#住宅楼建筑面积3764平方米、B16#住宅楼建筑面积4324平方米,共计8088平方米,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485280元。开发商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7日办理了B12#、B16#两栋安置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2月份缴纳了B12#、B16#两栋安置楼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011年11月8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召开“关于金禾鑫苑小区安置房物业管理问题协调会”的会议,该会议确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由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接管原新苑丽都(现更名为金禾鑫苑)小区两栋安置房的物业管理及供热、供电等工作,原两栋安置房的供热设备、安装欠款(约6.8万元,具体数额以合同为准)由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在11月10日前垫付,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协调其总公司与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进行原欠款交割并扣除;11月10日前,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将两间地上车库交付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用房;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协调其总公司与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进行原欠款交割时,预留15万元建筑质量保修金,用于安置房维修,保修期满,将剩余保修金退还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B12#、B16#两栋安置楼垫付了地源热泵的余款62949元、灭火器款4290元、检测费49160元。同时,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为B12#、B16#两栋安置楼的管道、照明等的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84657元,原告主张,被告并没有交付150000元建筑质量保修金,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交付两间地上车库,被告应将两间地上车库作价24万元支付给原告,并提供17号楼的地下车库使用权转入合同2份,该2份转入合同中地下车库的售价均为125000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1份,载明:“确认函,淄博江浩置业有限公司(乳山东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为尽快处理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公司同意扣除替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税金、审计费及质量保证金后再支付给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工程款。此款从应收淄博江浩置业有限公司(乳山东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用于一次性处理该案件,特此承诺!出具人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该确认函确认的上述300000元工程款及审计费95000元由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向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2012年3月21日,案外人李爱国将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李爱国在受聘管理物业期间垫付的税款、水费。2012年5月29日,法院判决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B12#、B16#两栋安置楼垫付税款40841.7元。2013年1月10日,李爱国收到了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40841.7元。2014年4月21日,案外人李爱国将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李爱国在受聘管理物业期间垫付的水费。2014年12月5日,法院判决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B12#、B16#两栋安置楼垫付水费8870.8元。2014年12月9日,李爱国与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和解后,收到了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6543.3元。自2008年5月6日至2012年12月30日,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B12#、B16#两栋安置楼缴纳土地使用税167750元,每月需付2995元。自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调解,确定由被告负担安置房的债权债务开始,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B12#、B16#两栋安置楼缴纳土地使用税为53910元。2015年7月14日,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乳山市东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存有保证金贰佰万元整,该款用于支付坊子区双羊街新苑丽都小区B12、B16号两栋安置楼的后续费用(自2011年5月23日乳山市东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补充协议后发生的费用),待两栋安置楼手续办理完毕后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综上,自原、被告调解后,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共计为B12#、B16#两栋安置楼支付的费用共计1247974元。另查明,乳山市东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注销后,合并于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再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给乳山市东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承诺书,乳山市东泰置业有限公司:根据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乳山市东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甲方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400万元人民币,同时甲方将转让款剩余2863925元发票及工程剩余款3775052元发票(除政府规费外其余均由坊子地税局代开)补齐。因甲方短时间内不能将上述发票提供给乙方,如乙方在2011年6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200万元人民币,甲方承诺:甲方于2011年6月30日前按《补充协议》约定开具上述发票。如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提供上述发票,则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特此承诺!2011年6月8日”。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主张被告未按上述承诺书提供发票,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工程款发票、审计费发票、规划许可证、规划局证明、会议纪要、采购合同、售后服务合同、地源热泵发票、检测费发票、检验报告、灭火器收据、维修工程协议书、收款收据、车库转让合同、民事判决书、收据土地使用税说明、保证金证明、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乳山市东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合并,原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并后存续的公司,依法承担乳山市东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的潍坊凤凰山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坊子区政府主持,原、被告等参加的协调会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两栋安置楼的相关的义务,该会议确定的内容,是经过政府部门确定了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1)坊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调解书中确定了上述B12#、B16#两栋安置楼的债权债务承担,原、被告应当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本案中,自原、被告调解后,应由被告承担的上述B12#、B16#两栋安置楼的相关费用1247974元系由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用原告留存的保证金2000000元支付的,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应当将原告垫付的1247974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安置楼的相关费用且在原告垫付后不返还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相应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约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中的垫付的土地使用税,应当从原、被告在我院调解书中确定权利义务开始计算,之前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交付的两间地上车库折价240000元赔偿的问题,坊子区政府主持,原、被告等参加的协调会确定了被告交付两间地上车库的义务,该会议确定的内容,是经过政府部门确定来了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会议确定的相关义务。在被告拒不履行交付车库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两间地上车库折价240000元也符合当前相应的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承诺了违约金,却未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欠原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247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247974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车库折价款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7元,由原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7元,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负担19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审 判 员 孙佩燕人民陪审员 孙清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