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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栗勇与张贵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勇,张贵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20号原告:栗勇,农民。委托代理人:路震,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贵彬,农民。原告栗勇诉被告张贵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016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路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贵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张贵彬逾答辩和举证期限,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调取了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经本院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014年9月,原告经案外人李点介绍与被告张贵彬认识,在古营集镇秦庄某建筑工地为被告安装铝合金门窗,连工带料计款××9000余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015年4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栗勇现金贰万玖仟元正(××9000),于××015年6月前还清,由于本人写字不好,请李点代笔借款人张贵彬”。借款人处“张贵彬”三字系被告签字,并在借据上按了手印。逾期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其在庭审陈述借据的来源时,称系其为被告安装铝合金门窗被告所欠的劳务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实际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做人。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安装了铝合金门窗,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劳务费××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彬支付原告栗勇劳务报酬××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张贵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