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曹某与董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36号原告:曹某。被告:董某。原告曹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吵架。为了能让自己的孩子有个稳定的家庭,原告忍气吞声勉强维持与被告的婚姻。××××年原告患病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在亲戚朋友的帮助下才凑齐医药费,原告彻底伤透了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对,原告每次住院我都陪着,只是时间比较短,因为在建筑工地我雇着几个人干活,我离不开,我觉得我们之间还有感情,还达不到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垦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且长期共同生活,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目前双方的实际状况,本院认为应该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玉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