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6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蒋建龙与徐伟青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伟青,蒋建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6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青。委托代理人王贤明,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晓萍,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龙。上诉人徐伟青因与被上诉人蒋建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度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伟青承包了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龙湖水乡土方工程,后该工程由徐伟青、蒋建龙合作进行施工。2014年10月24日,双方当事人针对工程款结算及对外结欠机械费等问题,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龙湖水乡土方工程徐伟青已收取工程款355560元,徐伟青分得134300元,蒋建龙分得221260元,双方认可蒋建龙支付了工程成本77864元和押金10000元,蒋建龙实际已得工程款133396元,并确认尚欠他人机械费用114200元,该费用由双方承担。2015年2月13日,蒋建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伟青支付其工程款52310.45元、承担机械费用57100元,后蒋建龙撤回要求徐伟青承担机械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蒋建龙表示《协议书》中载明的114200元机械费其已经支付72520元,尚结欠他人41680元。为此,其向原审法院提供收款收据3张、收据3张、收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1张、对账单1张、自制账目一份。徐伟青表示,机械费由蒋建龙负责,按照双方约定,蒋建龙应该已经将该机械费对外付清;2014年4月21日其已经支付给蒋建龙机械费3825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为此,其向原审法院提供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结算清单一份。蒋建龙质证认为,上述结算清单系双方分割的工程款,而非徐伟青支付给其的机械费。以上事实由蒋建龙提供的协议书、记账清单、收款收据、收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2015)吴度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徐伟青提供的结算清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原审原告蒋建龙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徐伟青承担机械费用571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根据《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尚欠他人机械费用114200元,该债务系合伙债务,应由蒋建龙与徐伟青共同偿还,债权人有权向蒋建龙与徐伟青中任何一人主张,但偿还机械费超过其应当承担数额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蒋建龙已支付他人机械费72520元,超出了其应当承担之数额,故超出部分15420元徐伟青应当偿还蒋建龙。徐伟青虽辩称,其已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给蒋建龙机械费38250元,但蒋建龙予以否认,认为该款系双方分割的工程款而非机械费,且双方之后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又明确对外结欠机械费114200元,故原审法院对徐伟青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双方《协议书》中尚未支付第三人的机械费41680元,第三人有权向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主张,若蒋建龙偿还了该款项,其可另行向徐伟青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徐伟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建龙机械费人民币154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14元,由蒋建龙负担人民币448元,由徐伟青负担人民币166元。上诉人徐伟青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伟青于2013年11月6日承包了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锡山的龙湖水乡土方工程,2013年11月8日后与蒋建龙开始合作施工,蒋建龙主要负责挖方的机械设备。期间工程款由徐伟青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结算,所获工程款双方不定期分配,双方所动用的机械成本,徐伟青不定期支付给蒋建龙,由蒋建龙转付给他人,徐伟青与蒋建龙签署原始单据,原始单据保管在蒋建龙处,徐伟青在未能核对原始单据的情况下签署了2014年10月24日的《协议书》。后蒋建龙就工程款、机械费提起诉讼,徐伟青才看到原始单据,可以证明双方2014年10月24日的对账数据是错误的。经核对,涉案土方工程总机械费是121170元,应由徐伟青、蒋建龙各承担60585元。徐伟青在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了机械费40510元,2014年5月1日支付了机械费1000元,尚欠他人机械费19075元。原审判决认定蒋建龙已经支付了两人合伙的机械费72520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蒋建龙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机械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2013年11月8日开始直到涉案工程结束,安全、人工、基数、垫资、工地管理及机械设备都是由蒋建龙完成的。三、徐伟青提交的工程款明细表系其自制,与事实不符。机械费都是由蒋建龙支付给他人,徐伟青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的工程预付款账单存在多处篡改。综上,徐伟青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徐伟青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承包了涉案的龙湖水乡土方工程,后与蒋建龙合伙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徐伟青负责与发包方沟通、工程管理以及工程款项的收取,蒋建龙负责机械安排、用时统计及工程施工。机械的使用时间及单价由双方确认,机械费用由蒋建龙对外支付。每次取得工程款后都会进行结算分配。双方在二审中确认涉案土方工程对外共产生机械费用122170元。对于该金额与双方2014年10月24日《协议书》中确认的尚欠他人机械费用114200元不一致的问题,蒋建龙解释称《协议书》中的金额是其将原始凭据交给其代理律师,由代理律师与徐伟青对账结算得出,其认可《协议书》中确认的机械费用金额114200元并按此金额主张。二审中,蒋建龙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对外支付机械费用的情况。王某陈述其曾为涉案龙湖水乡土方工程提供挖机,产生机械费用8850元,是蒋建龙以现金支付,其在收据上签字。徐伟青认为王某是蒋建龙的朋友,其证人证言效力有限,其签字的收据上没有徐伟青的签字,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涉案工程。徐伟青认为其已经支付蒋建龙机械费用41510元。二审中,徐伟青提供双方2014年4月10日清单复印件一份。该清单载明:“工程予(预)付款:802#小推机1000结清;元月3日开工典礼4700结清;章洋:大挖机2260结清;小挖:总计88.5小时=8850结清;160#山推予(预)付予(预)付1万﹤总计:18480元﹥。215#7罗大挖机:18700元予(预)付1万;蒋来兴柴油4月9日止41898.00结清;蒋建龙定金1万元结清。费用蒋建龙2600结清;徐伟青90**+400。总计:100308元+400=100708”;“2013年11月8日机械﹤大、小挖机,大、小推土机﹥-2014年4月10日止”;“以上款项由徐伟青已予(预)付”;“龙湖水乡项目部2014年4月10日”;其上有徐伟青、蒋建龙两人签字。徐伟青认为该清单中所列的小推机1000元、开工典礼4700元、大挖机2260元、小挖机8850元、山推机预付1万元、大挖机预付1万元属于机械费用,能够与蒋建龙一审提供的原始单据相对应,结合原始单据与清单,其已经支付蒋建龙机械费用41510元;此外,其一审时提交的双方2014年4月21日的清单可以证明2014年4月21日前产生总机械费用70090元,其已经支付蒋建龙41800元,两份清单的金额基本一致。蒋建龙质证认为徐伟青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清单与2014年4月21日清单只是对工程中已产生款项的列举与确认,并非结算或对已付款的确认;且徐伟青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清单上内容有篡改,蒋建龙自己持有的清单原件中并无“以上款项由徐伟青已予(预)付”的字样,是徐伟青事后添加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徐伟青已经支付了机械费用。蒋建龙提交的2014年4月10日清单原件中确无“以上款项由徐伟青已予(预)付”字样,徐伟青认可是事后添加,但认为已经得到了蒋建龙的同意。对于2014年10月24日《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双方认可《协议书》是在蒋建龙及其律师、徐伟青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蒋建龙的律师起草形成的,蒋建龙当场签字,徐伟青是之后到蒋建龙律师的律师事务所签字的。蒋建龙认为当时提供了原始单据由律师与徐伟青进行对账。徐伟青则认为当天仅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协议书》第二、三项关于工程款的收取与分配是有票据的,其均认可,当时形成的协议中没有关于机械费用的内容;后来其到蒋建龙律师的办公室签协议时,没有仔细看协议内容就签字了,没有看到机械费用的原始单据,其记忆中蒋建龙曾说过机械费用大概在11万到12万左右,其不知道最终的《协议书》中有关于机械费用的约定。徐伟青认可2014年4月21日清单中“已付建龙41800元”已经计入《协议书》明确的蒋建龙已分得工程款金额中。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伟青、蒋建龙合伙完成涉案土方工程的施工,因工程中使用机械产生的机械费用属于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双方陈述,本次合伙的收入对半分配,债务各半负担。双方在二审中确认合伙对外共产生机械费用122170元,蒋建龙认可按照双方2014年10月24日《协议书》中确认的114200元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据此,蒋建龙、徐伟青各应承担机械费用57100元。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向任意合伙人主张偿还;合伙人偿还的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徐伟青明确其只与蒋建龙进行结算,没有对外支付过机械费用;蒋建龙一审中提供的收据、收条、转账凭证等能够与机械费用的原始单据相对应,足以证明其已对外支付机械费用7252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蒋建龙超额支付机械费用15420元并无不当。对于徐伟青主张已经支付给蒋建龙的机械费用,根据双方陈述,机械费用由蒋建龙负责统计后双方进行确认,故原始单据上有徐伟青的签字不能证明对应款项已由徐伟青支付。徐伟青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清单复印件中“以上款项由徐伟青已予(预)付”的字样系徐伟青事后添加,其也无证据证明事后添加获得蒋建龙的认可,徐伟青据此主张已经向蒋建龙支付了清单中列明的机械费用,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4月21日清单载明“总机械费用70090元,已付建龙41800元-3550元建龙费用”,根据该清单实际支付金额为38250元,与徐伟青主张的41500元不能对应。此外,双方2014年10月24日的《协议书》中对已得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分配以及欠付机械费用分别予以明确,2014年4月21日清单产生于《协议书》签订之前,徐伟青认可清单中“已付建龙41800元”包含在《协议书》确认的蒋建龙已得工程款中,即双方已经将该41800元作为已分配工程款进行结算,现徐伟青主张该41800元为机械费用,要求从其应承担的合伙债务中予以扣除,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伟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上诉人徐伟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