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韦永丹与孙渭良、金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丹,孙渭良,金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0058号原告:韦永丹。委托代理人:徐剑德,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渭良。被告:金玉萍。原告韦永丹为与被告孙渭良、金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永丹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德、被告金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8月30日,被告孙渭良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2月31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万元并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孙渭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金玉萍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因姐姐金跃萍曾受原告雇用并在其工地上受伤,原告尚欠姐姐工伤赔偿款6万元,故应在借款中予以抵扣。被告金玉萍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金玉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尚欠被告孙渭良工程款未结算,同时欠付被告姐姐的工伤赔偿款,本案借款实际也是被告孙渭良为支付双方承包工程的工人工资向原告的借款,故借款应扣除工伤赔偿款并待工程款结算后再处理;被告金玉萍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确认,并具有以下证明力:2013年8月30日,被告孙渭良为支付其分包工程的人工工资,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2月31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30日,被告孙渭良为支付其分包工程的人工工资,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2月31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至今,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渭良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渭良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渭良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金玉萍关于原告尚欠其姐姐工伤赔偿款及原告与被告孙渭良之间尚有工程款未结算的辩称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渭良、金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韦永丹借款16万元并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渭良、金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来自